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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2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貳貳公克公克,合計包裝重叁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玖只、分裝袋壹批均收沒。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貳貳公克公克,合計包裝重叁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吸食器貳組、分裝袋玖只、分裝袋壹批均收沒。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前揭2 罪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85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85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續前揭2 案執行,嗣於87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89年6 月28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 月10日入戒治處所,經觀察期滿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1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0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1 日出所,嗣於93年2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分別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里○○○ 街16巷8 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 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80巷13之1 號5 樓處所查獲;復於94年4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6巷8 號處所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3.22公克,合計包裝重3.3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但非專供)之注射針筒6 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但非專供)之吸食器2 組,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9 只、分裝袋1 批。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94年4 月17日、同年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2219號卷第6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2367第54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4年4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扣案注射針筒6 支、吸食器2 組、分裝袋9 只、分裝袋1 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2367號卷第9 頁)。再被告於94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之白粉5 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毒偵字第3744號卷第3 頁)。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 月10日入戒治處所,經觀察期滿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1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0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1 日出所,嗣於93年2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94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前揭2 罪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85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85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續前揭2 案執行,嗣於87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89年6 月28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法各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後強制戒治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3.22公克,合計包裝重3.37公克),係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所持有之毒品(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乾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但非專供);扣案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但非傳供);扣案分裝袋9 只、分裝袋1 批,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但非專供)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電子磅砰1 臺、分裝棒3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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