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65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8246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八二巷「國寶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而乙○○、丙○○則分別為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務委員(聲請書誤載為財務委員),其三人均為該社區之住戶。嗣因甲○○與乙○○、丙○○,對該社區之鐵門修繕工程事宜,意見不一,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社區內,乍見乙○○、丙○○二人,在上開社區大門口,與該社區鐵門修繕工程承包商丁○○討論鐵門施工細節,竟因此心生不滿,手持其所有之鐵棒一支,走至上開三人交談處,旋即以該鐵棒,先朝乙○○頭部敲擊(未據乙○○提出告訴),復朝丙○○接續揮擊多下,丙○○驚見此情,遂先出手奪下甲○○所持上開鐵棒進而與甲○○發生拉扯、衝突;而乙○○則始終均未還手,更未持鐵棒攻擊甲○○。甲○○持鐵棒傷害丙○○部分,丙○○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判處甲○○有期徒刑五月,甲○○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仍判處甲○○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甲○○明知係其於上開時、地,先後持鐵棒毆打乙○○、丙○○,而乙○○、丙○○遭此攻擊後,僅丙○○有出手奪取該鐵棒進而與甲○○發生拉扯、衝突,而乙○○則始終均未出手或持鐵棒攻擊甲○○,竟仍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附近某書店,由甲○○寫好草稿,商請該書店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依該草稿內容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傷害告訴狀一份,虛構:乙○○因不滿告訴人(即指甲○○)指摘,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該社區內,持鐵管朝甲○○身體毆打,致甲○○受有前胸、右大腿擦傷、軀幹多處挫傷、扭挫傷、瘀血、腫痛、腰飲扭傷及拉傷、腰痛之傷害云云,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提出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乙○○犯傷害罪。案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發覺上開誣告犯情,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八號,對乙○○、丙○○為不起訴處分;並就甲○○所涉誣告犯行自動檢舉分案偵查,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乙○○沒有打我,沒有出手打我,也沒有拿東西打我等情。
三、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由其寫好草稿,委請不知情之男子,製作上開刑事告訴狀,於上開時、地,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有於告訴狀所載時、地,持鐵棒對其毆打致其成傷,而對乙○○提出傷害告訴及乙○○沒有打伊,沒有出手打伊,亦未拿東西打伊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我只是拿鐵管要警告乙○○、丙○○不要勾結廠商,鐵棒是不小心比到丙○○的臉部眉頭,是丙○○把鐵棍搶起來打我的身體,乙○○也有推我到牆壁去,我沒有誣告乙○○云云,然經查:
㈠、事實欄一之事實:
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其被訴傷害案件警詢時陳述:我是國寶江山社區管委會委員,因為鐵門施工事宜,有與管委會主委乙○○及委員丙○○發生衝突,當時我持空心鐵棒,鐵棒有碰到丙○○頭部,丙○○與我發生拉扯,雙方都有受傷,鐵棒現在何處我不知道等語(94偵891 ,P5);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有持鐵棒毆打丙○○,我只是拿棍子警告丙○○,我敲丙○○頭一下等語(94 偵89 1 ,P13); 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國寶江山社區的大門內,當時我拿六分鐵管要警告乙○○、丙○○不要勾結廠商等語(94他272 ,p30 ~31);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該案本院訊問時陳述:當時我有拿鐵棒沒錯,我只是比劃鐵棒要警告丙○○而已,我比劃鐵棒時,丙○○衝過來,鐵棒打到丙○○等語(94壢簡508 ,P10 ~11);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該案本院訊問時陳述:當天我確實有於九點多,拿著一支白鐵六分管,當時我只有揮而已,我是在那邊警告丙○○,鐵棒有碰到丙○○的臉等語(94壢簡508 ,P23 ~24);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該案本院訊問時陳述:當時我只是輕輕點丙○○而已等語(94壢簡508 ,P38 、41);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該案本院訊問時陳述:當時我帶了一根鐵棒,剛好丙○○在與廠商談大門維修的事情,我不小心鐵棒碰到丙○○眼睛,鐵棒後來被丙○○搶去了等語(94簡上369,P22 ~23);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該案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我拿著六分鐵棒,我與丙○○吵架,比劃鐵棒時,有比到丙○○的臉部眉頭,所以丙○○被刮傷,然後丙○○就搶鐵棒,鐵棒被丙○○搶到,現場錄影帶畫面中持鐵棒之人,是我本人,鐵棒是我的,不見了等語(94簡上369 ,P33 ~47);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丙○○在大門內搶我的鐵棒,我拿鐵棒比畫時,碰到丙○○,丙○○搶走我的鐵棒打我等語(94偵8246,p6~7);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當天晚上我確實有去大門口與丙○○、乙○○、鐵工老闆理論為何要勾結,我可能不小心刮到丙○○等語(94偵8246,p16 ~17);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本案本院訊問時陳述:當時丁○○、丙○○、乙○○在場,我有就拿一支鐵棒,打到丙○○的前額,丙○○就把我的鐵棒搶走等語(94壢簡1548,P19);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本案本院審理時陳述:所持鐵棒是空心、六分管、二台尺長,我是講話時點到丙○○的頭等語;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本案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時是擔任國寶江山委員,乙○○擔任主任委員,丙○○擔任財務(應係總務)委員,當時我們社區有決議要把社區門口鐵門更新,我的意見與乙○○、丙○○不同,當庭勘驗衝突現場光碟片畫面中穿外套手持鐵棒的人是我,當時我比畫鐵棒時,打到丙○○眼睛的旁邊等語。並經證人乙○○、丙○○及衝突當時在場之上開鐵門承包商丁○○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於上開時、地,商談該社區大門更新事宜時,被告持上開鐵棒敲擊丙○○,丙○○隨即出手奪下被告所持之鐵棒並進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衝突之事實明確。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鐵門施工事宜與乙○○、丙○○意見不一,而持上開鐵棒,敲擊丙○○,丙○○隨即出手奪下被告所持之鐵棒並進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衝突之事實已堪認定。
②、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有持鐵棒敲擊丙○○外,是否亦有持鐵棒攻擊乙○○,且其持鐵棒敲擊乙○○、丙○○,是否均出於傷害之故意一節,查,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國寶江山擔任總務委員,在討論鐵門更新事宜時,與被告意見有一些出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在國寶江山大門口,被告先拿一根金屬棒打乙○○,我轉身後,被告又襲擊我頭部,我連續被打了二、三下,左眉、左臉受傷,我被打之後,轉身接住鐵棒,將被告推開,並且把鐵棒搶下來,我搶下鐵棒後,被告有要搶回去的動作,我跟被告拉扯鐵棒,鐵棒是白鐵空心的等語;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上開傷害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我和丙○○、做鐵門的人在商量鐵門裝修事宜,結果被告拿鐵棒先打我,再打丙○○等語(94他272 ,p32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該案本院訊問時證述:當天晚上,我、丙○○及廠商三人面對著大門,然後被告拿著鐵棒從後面衝過來,先敲我的頭,然後再敲擊丙○○,丙○○當時被打傷,被告攻擊丙○○很猛烈,是連續揮擊,被告是二隻手握著棒子,衝過來就敲,所以不是持棒子輕輕的點,我的頭被被告敲到腫起來等語(94壢簡508 ,P39 ~40);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擔任國寶江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擔任總務委員,當天晚上我約丁○○、丙○○談鐵門更新細節,後來被告就直接從後面拿鐵棒先敲我的頭,敲我頭之後就接著攻擊丙○○,因為很大聲,所以我們反過身來,鐵棒就打到丙○○的臉,被告打我力道很大等語;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開傷害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我在國寶江山社區,與丙○○、乙○○討論施工細節及材料時,被告從後面衝過來,拿著鐵棒,先打乙○○,接著又打丙○○等語(94他272 ,p49 ~50);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被告拿棍子,直接打乙○○,之後打丙○○等語(94偵8246,p50);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該案本院訊問時證述:當天晚上,被告是先打乙○○,接下來就一直敲擊丙○○,被告是二手握著鐵棒,從右邊一直打過來,揮了很多次,動作都很大,像揮棒球那樣的動作等語(94壢簡508 ,P35 ~38);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跟主任委員及總務委員,在上址談論施工方式,突然被告從後面拿一根鐵棒,對著主任委員及總務委員的身上狂打,總務委員頭上開始流血,但是被告還是一直打等語,審酌其三人對於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先持鐵棒朝乙○○頭部敲擊,復朝丙○○接續揮擊多下之情節,除前後證述一致外,且互核相符,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國寶江山社區大門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手持鐵棒直接走向多人聚集處,隨即與該多人發生衝突等情,雖因距離過遠無法辨識衝突之人別及細節,然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亦足認此情即係證人等所陳被告持鐵棒為上開攻擊行為之畫面無誤。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拿鐵棒打乙○○,而鐵棒是不小心比到丙○○的臉部眉頭云云,惟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除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先持鐵棒敲擊乙○○,再揮擊丙○○外,且對於被告揮擊乙○○、丙○○之力道均頗強,甚至是二手握著鐵棒,多次揮擊等情,亦證述明確,被告顯係持鐵棒先故意攻擊乙○○,再故意攻擊丙○○無誤。被告上開辯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持鐵棒先後攻擊乙○○、丙○○後,除如前述,丙○○有出手奪下該鐵棒並進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衝突外,乙○○有無出手或持鐵棒攻擊被告一節,查,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上開傷害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拿鐵棒先打我,再打丙○○,我沒有還手等語(94他272 ,p32);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先敲我的頭,之後攻擊丙○○,我沒有反擊,我沒有打被告,只有被被告打,因為我認為主任委員不能跟人家發生衝突等語;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上開傷害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有和被告拉扯、搶鐵棍,但乙○○沒有打被告等語(94他272 ,p32);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先拿鐵棒打乙○○,後又打我,是我將鐵棒搶下來,乙○○沒有跟被告肢體衝突或拉扯,因為乙○○是先被打,後來他就退開,所以沒有衝突等語;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開傷害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拿鐵棒,先打乙○○,接著又打丙○○,乙○○當時有質問被告為何要打他們,但乙○○沒有還手等語(94他272 ,p49 ~50 );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當時站在旁邊,目擊全部經過,乙○○確實沒有動手,沒有碰到被告等語(94偵8246,p50);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對著主任委員(即乙○○)及總務委員(即丙○○)的身上狂打,我確定乙○○沒有用棒子或手打被告,也沒有推被告,乙○○完全就是用嘴巴在勸架,被告打丙○○時,乙○○有把他們拉開,後來後丙○○與被告爭奪棒子,並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因而跌倒,被告跌倒後,搶不到棍子,就跑回家,再出來時,被告太太也出來,被告第二次要搶棒子時,也是與丙○○衝突,乙○○完全沒有跟被告發生拉扯,也沒有去推被告等語,其三人對於被告持鐵棒先後攻擊乙○○、丙○○後,除丙○○有與被告發生拉扯、衝突外,乙○○並未出手或持鐵棒攻擊被告之證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此部分,亦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本案本院審理時陳稱:乙○○沒有打我,沒有出手打我,也沒有拿東西打我等語明確。再詰之證人即被告之妻田戊○○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本案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衝突開始發生時,我不在場,後來聽到有人吵架,我才過去看,看到被告、乙○○、丙○○、作鐵窗的人等人在吵架,當時丙○○拿鐵棒一直罵被告稱:「你幹嘛打我,你神經病,幹嘛打我」,我當時也對在場全部的人說:「你們幹嘛要這樣」,後來丙○○就拿棒子一直追被告,被告跌倒在花圃,我就把丙○○的鐵棒搶起來,丙○○又用腳踢被告胸口,我看到的這一段乙○○並沒有打被告等語,依證人田戊○○所述,顯然其係於被告持鐵棒先後攻擊乙○○、丙○○後始到現場,核與乙○○、丙○○、丁○○證述相符,且田戊○○亦明確表示,其到現場後,僅有看到丙○○與被告衝突,乙○○則未有何攻擊被告之行為明確。綜上足認乙○○於上開時、地,並未有何出手或持鐵棒攻擊被告,亦無推被告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具狀向檢察官提起之上開傷害告訴,其中涉及乙○○部分,所指訴乙○○亦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棒毆打被告成傷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
④、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片時坦認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片畫面中手持鐵棒之人為其本人,惟辯稱:之前所播放監視錄影畫面中,除該傷害案件第二審審理時所播放監視錄影畫面中手持鐵棒之人為其本人之人外,其餘均不是其本人,該等畫面經過剪接云云,惟綜觀上開傷害案件卷證,僅於第一審證物袋中放置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並無其他錄影光碟,查該案第二審程序中勘驗者,亦係上開放置原第一審卷證物袋內之監視錄影光碟,而該案第二審勘驗結果,亦與該案第一審訊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一致,是該案第一審、第二審程序中所勘驗者,係同一監視錄影光碟,已可認定。另參諸被告於該案第一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時雖辯稱:拿金屬棒的人不是我,我沒有該件衣服,且畫面中之地點也不對云云,然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持金屬棒之男子確係被告,除經證人乙○○於該案第一審訊問時證述外,證人即被告配偶田戊○○亦於該案第二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畫面中持鐵管之人是被告,當天被告就是穿這件衣服等語,而被告於聽聞證人田戊○○上開證述後,亦供承:畫面中持鐵管之人是我本人,這個監視畫面是對的,沒有剪接等語,是上開監視錄影之真正,亦可認定。
⑤、被告先後持鐵棒攻擊乙○○、丙○○之正確時間一節,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上開傷害案件本院訊問時即明確陳稱:當天我確實有於九點多,拿著一支白鐵六分管,在那邊警告丙○○,鐵棒有碰到丙○○的臉等語(94壢簡508 ,P23~24),且經本院勘驗本件扣案之衝突現場光碟片,勘驗結果: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八分二十六秒,一名身穿外套,手持鐵棒之人出現在畫面左方(即被告),往前方行進;同日二十一時八分三十五秒,該男子與其他男子發生衝突等情,而此畫面即是被告持鐵棒為上開攻擊行為之畫面,業如前述,該畫面明確紀錄被告持鐵棒出現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八分二十六秒;衝突發生之時間為同日二十一時八分三十五秒,是被告先後持鐵棒攻擊乙○○、丙○○之正確時間,應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甚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八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及本件被告所提告訴狀所載衝突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云云,均有所誤,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之事實:
①、事實欄二之傷害告訴狀一份,係由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某時許,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有該告訴狀所載傷害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乙○○犯傷害罪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上開告訴狀是我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狀內容是我自己想好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附近一家書店內,請該書店內年約三十歲之某男性人員,幫我打字,是我寫好稿紙,再請他幫忙打字等語明確,並有傷害告訴狀一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沒有誣告乙○○云云,然查,乙○○於上開時、地,並未有何出手或持鐵棒攻擊被告之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本案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乙○○沒有打我,沒有出手打我,也沒有拿東西打我等語明確,是被告於對乙○○提出上開傷害告訴時,自當對乙○○並未出手或拿鐵棒對其攻擊等情,知之甚明,其竟於上開告訴狀虛構上情提出告訴,被告顯然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與誣告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誣告乙○○云云,實難可採。
③、本件經被告一併告訴傷害之丙○○部分,雖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搶得鐵棒後,因被告要搶回鐵棒,有手持鐵棒左右揮舞,並有打到被告腰、腳等處等語,而詰之證人田戊○○亦指稱:當天被告有遭丙○○毆打成傷等語,並有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然查,本件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乍見乙○○、丙○○二人,在上開社區大門口,與該社區鐵門承包商丁○○討論該社區鐵門施工細節時,突然以鐵棒,先朝乙○○頭部敲擊,復朝丙○○接續揮擊多下,丙○○驚見此情,隨即與被告爭奪鐵棒並進而發生拉扯、衝突,乙○○則自始均未出手攻擊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是丙○○之所以與被告拉扯、衝突,顯屬遭攻擊後之即時反擊行為,已難認乙○○就此部分有何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證人即被告之妻田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丙○○拿鐵棒一直罵被告,後來係丙○○拿棒子一直追被告,被告跌倒在花圃,丙○○又用腳踢被告,我看到的這一段,乙○○並沒有打被告等情,又依前開證人乙○○、丙○○、丁○○之證述,乙○○並無推被告之行為,被告所辯乙○○推我到牆壁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明知係其於上開時、地,先後持鐵棒毆打乙○○、丙○○,而乙○○、丙○○遭此攻擊後,僅丙○○有出手奪取該鐵棒進而與甲○○發生拉扯、衝突,而乙○○則始終均未出手或持鐵棒攻擊甲○○,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製作傷害告訴狀一份,虛構乙○○持鐵棒對其毆打,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事,提出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乙○○傷害罪,其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參考)。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考)。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承稱:乙○○沒有打我,沒有出手打我,也沒有拿東西打我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其顯已坦承乙○○並無有何出手或持鐵棒對其攻擊之行為,顯已自白其申告乙○○持鐵棒毆打其成傷云云為不實,而被告此一自白,係於其所誣告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予以乙○○不起訴處分後,於本件被告被訴之誣告案件審判中為之,有審判筆錄一份及乙○○被訴傷害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依上開說明,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七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因社區鐵門更新事宜與乙○○、丙○○意見不合,持鐵棒攻擊乙○○、丙○○,經丙○○對之提出傷害告訴後,竟虛構上開情節,誣告乙○○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提出上開告訴時之告訴狀一份,經被告提出予檢察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