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50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
字第180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十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如起訴書)。並提出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李莊斌、張贊興之警詢筆錄為證,並指出此等證人、變造之貼有非被害人乙○○相片之國民身分證、我國普通證,為證明之方法。
三、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因為採「國家追訴原則」,由國家檢察官獨占犯罪之追訴權(自訴制度僅係公訴之限制),因而於偵查之發動採取絕對的法定原則,即所謂「法定偵查原則」,換言之,偵查主體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對於犯罪偵查之發動,因而採取低門檻之「初始犯罪嫌疑」(簡單開始懷疑),至於偵查、調查證據所得,如足認某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則上亦採取法定原則,除有法律明定之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要件下,否則應即提起公訴,就此立法者特別要求檢察官的起訴門檻,其心證程度應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換言之,檢察官必須認為該被告獲致判決有罪之可能性極高,所謂「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始得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要求檢察官應盡其舉證責任之立法,除要求檢察官於起訴後應盡其「說服責任」,以使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無庸置疑)之有罪判決高度門檻外,於起訴及審理程序進行中,更應盡其「提出證據責任」,尤其提起公訴時,應「獨力」盡其提出證據之責任,證明已達提起公訴之「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門檻。立法者因而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要求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之起訴是否達於法定門檻,以維護起訴法定原則,並監督檢察官之起訴權限免於濫用。換言之,本條第二項之「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學說通說認為應以案件是否「達於起訴法定門檻」為標準(參見林鈺雄教授,刑事訴訟法下冊,二00四年九月,四版,第一一三頁以下;陳運財教授,起訴審查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八八期,第四一一頁以下),甚至有學者主張應採取更高於起訴門檻之「證據之形式上有罪說」(王兆鵬,起訴審查,月旦法學雜誌第八八期,第六十頁以下)。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曾例示「如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者,屬於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
四、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即使簡易處刑程序屬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之案件,本院以為,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無論如何,即使得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處刑案件,偵查中亦應傳喚(或至少有司法警察官之通知)被告,使其有於偵查中陳述之機會(不論自白與否),如此所聲請或提起公訴之案件,始符被告聽審權保障之意旨。
五、本院查本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始終未到,並無被告之警詢或偵查訊問筆錄,實則被告早因另案通緝在案,對於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實有不足,業如前述。又起訴檢察官所提出之三位證人先不論證據能力之有無,縱認該等證據均真實,其中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及證人張贊興之警詢筆錄,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甲○○。換言之,證人乙○○僅足證明其身分證遭變造及冒用,證人即代為辦理贊興亦僅得證明相片上男子前來辦理之警詢筆錄,亦僅得證明相片上男子為其姪子甲○○。而公訴人所提出之不論申請書或國民其上相片模糊不清,甚難以與司法警察口卡片上列管之「甲○○」相片互為辨識其同一性。總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僅足證明本案有變、偽造之文書犯罪嫌疑存在,至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則未指出證明方法,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傳喚及拘提被告均不到庭,查被告又確因另案通緝在逃,其客觀上不能到庭,亦堪想像,公訴人既未指出被告涉犯本案之證明方法,本案至多僅越過開始偵查之初始嫌疑門檻,尚未達「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法定起訴門檻,即行起訴,本院自難認被告已有犯罪嫌疑重大,而另通緝被告,且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本院認公訴人應待被告到案有所答辯後,再行決定起訴與否為宜。綜上所述,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附帶但必須一提者,近來行政院法務部囿於所謂「速審速結」之迷思,藉其擬定法務行政之政策機關立場,多所「要求」檢察官儘速終結案件,而所謂「儘速終結」,往往致生偵查尚未成熟即冒然起訴或不起訴之結果,如係不起訴處分,尚有重新偵查之可能;如係冒然起訴,對於人權及國家廣義司法形象之傷害,甚難彌補,尤其刑事訴訟新制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更為重視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要求及品質,如果檢察官仍存有「反正起訴後由法院再行調查」之過時心態,刑事訴訟新制之改革注定失敗。本院對於近來檢察機關祇要求檢察官以降低數字為目標的「結案」,不重視檢察官「如何結案」的政策作法,深表遺憾。深切期盼檢察機關應善用「檢察一體」之精神,為檢察官營造重視偵查品質的環境,指引檢察官走向「精緻偵查」的方向,方不枉檢察官於法制上所具有的「司法官」性質。基於推崇檢察官為「舉世最客觀之官署」之體認,本院願提出德國學者米德邁爾(Mittermaier) 的名言:「檢察官應僅力求真實與正義,因為他知曉,顯露他片面打擊被告的狂熱將減損他的效用與威信;他也知曉,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罰才符合國家的利益」(轉引自林鈺雄著,檢察官論,一九九九年四月,第三十七頁),與全體檢察官共勉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