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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號

違反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孟宜陳永來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50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案發佈通緝中),基於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使用,及未經許可入出國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將自己照片換貼經不詳管道取得之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委託台北縣新莊市○○○路十六號中欣旅行社,以乙○○名義申請護照,而由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張贊興,將甲○○之相片黏貼在編號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並代填上開申請書及偽簽乙○○之中、英文署名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持向外交部申請核發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乙○○名義、貼有甲○○相片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而足生損害於乙○○及外交部核發護照、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其後,甲○○即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止,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連續持前開乙○○名義之不實護照,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證照查驗公務員行使,並冒稱乙○○本人辦理通關手續,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入出境資料,輸入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之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因而矇混入出國多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境管局就入出境管理,以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乃國家法之代表人,職司犯罪偵查,對於犯罪嫌疑重大之人,以起訴等方式使之接受法院之審判。我國刑事訴訟係採「國家追訴原則」,由國家檢察官獨占犯罪之追訴權(自訴制度僅係公訴之限制),因而於偵查之發動採取絕對的法定原則,即所謂「法定偵查原則」,換言之,偵查主體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對於犯罪偵查之發動,因而採取低門檻之「初始犯罪嫌疑」(簡單開始懷疑),至於偵查、調查證據所得,如足認某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則上亦採取法定原則,除有法律明定之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要件下,否則應即提起公訴,就此立法者特別要求檢察官的起訴門檻,其心證程度應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換言之,檢察官必須認為該被告獲致判決有罪之可能性極高,所謂「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始得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要求檢察官應盡其舉證責任之立法,除要求檢察官於起訴後應盡其「說服責任」,以使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無庸置疑)之有罪判決高度門檻外,於起訴及審理程序進行中,更應盡其「提出證據責任」,尤其提起公訴時,應「獨力」盡其提出證據之責任,證明已達提起公訴之「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門檻(參見林鈺雄教授,刑事訴訟法下冊,二00四年九月,四版,第一一三頁以下;陳運財教授,起訴審查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八八期,第四一頁以下)。立法者因而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要求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之起訴是否達於法定門檻,其立法理由即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是以,法院固需以直接、公開審理之方式,判斷起訴案件是否成立犯罪,但前提在於該被告確有相當之犯罪嫌疑存在,若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調查時,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以實踐檢察官起訴時所應負實質舉證之義務,若檢察官逾期未為補正,或雖有補正,然綜覈檢察官所指出之全部證明方法仍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則該案件根本不應進入法院接受審判,法院此時僅得依法駁回其公訴。又司法院所訂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條,亦將「僅以被告一人或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述,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者」列為「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之例示情形。

三、次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即使簡易處刑程序屬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之案件,本院以為,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無論如何,即使得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處刑案件,偵查中亦應傳喚(或至少有司法警察官之通知)被告,使其有於偵查中陳述之機會(不論自白與否),如此所聲請或提起公訴之案件,始符被告聽審權保障之意旨。

四、再按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依據前述條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附件),公訴及起訴檢察官亦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及五月十日收受命補正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各一件附卷足證,即令依較後日期之起訴檢察官收受裁定之翌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算,迄本院為本件駁回裁定之日止,已近五十日,惟未見檢察官補提任何足以證明前述待證事實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據前述規定,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件: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裁定一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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