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自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釋放出所,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汽車賓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宏昌七街口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吸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九頁),且有扣案之塑膠吸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自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釋放出所,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塑膠吸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二支,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
七、一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