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7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85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86年9 月19日假釋出獄,86年10月5 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89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某不詳地點,收受年籍不詳、自稱「尤健忠」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且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 枝後而持有之。嗣於92年8 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街24號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2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7 幀在卷可參,復有槍管2 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扣案之槍管2 枝經送鑑驗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0920170417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4年1 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06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85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86年9 月19日假釋出獄,86年10月5 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 枝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