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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曾家貽吳為平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合計淨重玖拾點伍玖公克,純度佰分之拾點捌貳,純質淨重玖點捌公克),夾鏈袋參只(總重參點零玖公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佰玖拾伍個、自製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先購入電子磅秤一臺預備作為分裝秤重之用,再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在桃園縣桃園市獅子王舞廳,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合計淨重九十‧五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八二,純質淨重九‧八公克)後持有以伺機販賣之。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九九巷六號十樓租屋處,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合計淨重九十‧五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八二,純質淨重九‧八公克)、分裝袋一百九十五個、電子磅秤一台、自製藥鏟二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警方所持往被告前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之搜索票,固記載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槍械彈藥及改造槍械工具、犯罪使用工具等不法之物(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然因警方於搜索此部分不法事證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袋、電子秤、自製藥鏟等物,此據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張永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入本件查獲現場後,立刻向被告出示搜索票並開始執行搜索,先從房間裡面開始搜索,再搜索到陽台,約搜索二十分鐘,才於陽台廚具與牆壁之縫隙間,搜到本件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但因本案是扣到毒品不是扣到槍械,所以在筆錄上有記載執行附帶扣押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七、八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扣案物品雖非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之物,然既為搜索過程中所發現之另案應扣押之物,警方依法予以附帶扣押,所扣得之物品,自具有證據能力無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指:本件附帶扣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所查扣物品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係針對同條第一項:執行搜索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所規定進行附帶扣押應遵守之程序,本件扣押之毒品等物與搜索票所記載之槍砲案件相關事證,顯非屬同一案件應扣押之物,即非本案應扣押之物但為搜索票未記載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規定之情形自不相符,指定辯護人以該條文規定,率指本件扣押程序違法,扣案物品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於桃園市獅子王舞廳,以一萬元代價購得本件扣案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扣案之愷他命係供伊本人施用,分裝袋、電子磅秤乃為便於將愷他命分裝為小包裝,伊出外擺地攤時可隨身攜帶施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合計淨重九十‧五九公克(空包裝重三‧0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查明上開愷他命之純度為百分之十‧八二,純質淨重為九‧八公克等情無訛。另有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一百九十五個、自製藥鏟二支等物扣案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於本件查獲前一天晚上有施用愷他命等語,然被告於本件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愷他命成分,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

五、六年前有吸食過安非他命毒品,但現在都沒有吸食或施用任何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查獲當時並無施用愷他命之惡習,其辯稱本件扣案愷他命係供其本人施用云云,顯非可採。又據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同居人乙○○(另行審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丙○○沒有上班,也沒有其他工作,平時生活費都是伊在負擔,房租也是伊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益徵被告所辯:分裝袋、電子磅秤係為便於將愷他命分裝為小包裝,伊出外擺地攤時可隨身攜帶施用云云,乃被告臨訟杜撰之詞,絕非實情,被告非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愷他命、分裝袋及電子磅秤,情極明灼。另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伊為購買本件扣案愷他命,才在前一、二天先購買電子磅秤,且本件扣案愷他命至少有一般零售量之二十倍,一般零售價格為一瓶七百至一千元,伊以一萬元購入本件扣案愷他命,較市價便宜好幾倍,很划算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十

九、二十頁),足見被告顯非臨時起意購買本件扣案愷他命,而係經詢價比較,得知本件扣案愷他命較市價便宜甚多,始決意購入之,且被告於購入愷他命前,先行斥資購入電子磅秤之高價精密儀器及分裝袋等物,顯然已有利用電子磅秤精確控制重量,將愷他命分裝為小包販賣,以賺取價差之計畫,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O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頗鉅,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其犯後飾詞圖卸,並無悔意,本不宜輕縱,然念其為殘障人士(右手前臂截肢),求職不易,囿於生計始鋌而走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固定有明文,然因「沒入銷燬」屬行政罰,並非刑罰之從刑,本院尚不得就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諭知沒入銷燬。惟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合計淨重九十‧五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八二,純質淨重九‧八公克),用以包裝該等毒品之三只夾鏈袋(總重三‧0九公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一百九十五個、自製藥鏟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又均經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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