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巷29號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94年度毒偵字第907 號)及審理時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拾包(驗餘總淨重壹佰壹拾柒點陸陸公克,包裝袋總重貳拾陸點肆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實秤總毛重壹佰壹拾參點捌捌肆公克,含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伍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拾包(驗餘總淨重壹佰壹拾柒點陸陸公克,包裝袋總重貳拾陸點肆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實秤總毛重壹佰壹拾參點捌捌肆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伍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雄簡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確定,嗣於89年8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8年4 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4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88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 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料乙○○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2 日某時起起至94年4 月15日某時許止,連續在自己車上、汽車旅館,或新竹縣竹東鎮朋友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點燃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2 日某時起至94年4 月15日某時許止,連續多次在同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自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0包(驗餘總淨重117.66公克,包裝袋總重26.43 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實秤總毛重113.884 公克,含包裝袋7 只),以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5 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陽性反應,或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 紙、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 紙、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1 紙、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物檢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新竹市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而警方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查獲被告之際,分別起獲其所持有之不明白色粉末共70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為117.66公克,空包裝總重26.43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002157號、同年月10日調科壹字第080008168 號、同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第06000901號、同年10四22日調科壹字第040003638 號、94年4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同年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0002399 號、同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存卷可查;另警方於如附表編號1 、3 、7 所示時間、地點查獲被告時所起獲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共7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實秤總毛重113.884 公克(含7 只包裝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參;此外,更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 組扣案可資佐證,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乙○○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55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8年4 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4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88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 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行間,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9 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7日10時30分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論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94年度毒偵字第907 號)及審理時當庭擴張起訴範圍,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均應併予審理。而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2 次,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0包(驗餘總淨重為117.66公克,空包裝總重26.43 公克)、如附表編號1 、3 、7 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驗餘實秤總毛重113.884 公克,含7 只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5 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見同上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秤1 台,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惟辯以:係為秤火藥所用,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等語,經查:因無法證明該電子秤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 號 │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扣案物 │ ├────┼───────┼───────────────┼───────────┤ │ 1 │ 93.07.03 │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七街│ 海洛因8 包(總淨重15.│ │ │ 4時許 │一段口 │ 51公克,空包裝袋總重 │ │ │ │* 尿檢- 竹檢93毒偵696 卷P64 │ 3.51公克,法務部調查 │ │ │ │ │ 局93年9 月7 日調科壹 │ │ │ │ │ 字第10002157號)-本院│ │ │ │ │ 卷P60 │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 │ │ │ │ │ 餘實稱總毛重8.292 公 │ │ │ │ │ 克)- 行政院衛生署管 │ │ │ │ │ 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 │ │ │ │ │ 0000000 000 號檢驗成 │ │ │ │ │ 績書- 本院卷P58 │ ├────┼───────┼───────────────┼───────────┤ │ 2 │ 93.07.10 │國一高速公路七十一公里北向 │海洛因2 包(總淨重17. │ │ │ 14時許 │*尿檢-本院卷P63、P113 │38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 │ │ │ │8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3│ │ │ │ │年9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8│ │ │ │ │000000 0號)- 甲○93毒│ │ │ │ │偵2906卷P40 │ ├────┼───────┼───────────────┼───────────┤ │ 3 │ 93.09.16 │台北市大同區○○○路○段100號前│海洛因2 包(總淨重38. │ │ │ 20時20分許 │與杜哲民同時查獲 │3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 │ │ │* 尿檢- 板檢93核退毒偵1571卷P3│3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3│ │ │ │、4 │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第06│ │ │ │ │0000000號)- 本院卷P64│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原總│ │ │ │ │毛重114.87公克,驗餘總│ │ │ │ │毛重104.24公克)- 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 │ │ │ │11月9 日刑鑑字第093019│ │ │ │ │6866號鑑驗通知書- 本院│ │ │ │ │卷P65 │ ├────┼───────┼───────────────┼───────────┤ │ 4 │93.09.16 │台北市○○○路○段82號2樓 │海洛因1 包(同編號3 一│ │ │20時50分許 │ │起驗) │ ├────┼───────┼───────────────┼───────────┤ │ │93.09.28 │台北市○○○路○段與敦煌路口 │海洛因1 包(淨重0.58公│ │ 5 │3時許 │* 尿檢- 士檢94毒偵482 P18 │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 │ │ │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2│ │ │ │ │日調科壹字第040003638 │ │ │ │ │號鑑定通知書)- 士檢94│ │ │ │ │毒偵482卷P17 │ │ │ │ │ │ │ │ │ │吸食器1組 │ ├────┼───────┼───────────────┼───────────┤ │ │93.12.06. │新竹縣竹北市○○街33號「喬蓮旅│海洛因54包(總淨重44. │ │ 6 │0時30分許 │社」201室 │07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7│ │ │ │* 尿檢- 竹檢93毒偵1510卷P79 、│.97 公克,法務部調查局│ │ │ │90 │94年4 月18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 號)- 竹檢93│ │ │ │ │毒偵1510卷P85 │ │ │ │ │ │ │ │ │ │* 海洛因1包(淨重0.90 │ │ │ │ │公克,空包裝袋重0.19公│ │ │ │ │克,調查局94年4 月12日│ │ │ │ │調科壹字第100002399 號│ │ │ │ │)竹檢93毒偵1510卷P105│ │ │ │ │ │ │ │ │ │吸食器1組 │ │ │ │ │ │ │ │ │ │電子秤1台 │ ├────┼───────┼───────────────┼───────────┤ │ 7 │94.04.16 │ 桃園縣中壢市○○路107號 │海洛因2 包(總淨重0.83│ │ │0時30分許 │ * 尿檢- 竹檢94毒偵907 卷P56 │公克,空包裝總重0.36公│ │ │ │ │克)、海洛因殘渣袋3 只│ │ │ │ │(均有海洛因殘留,總重│ │ │ │ │0.57公克),法務部調查│ │ │ │ │局94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 │ │ │ │第000000000 號- 本院卷│ │ │ │ │P81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 │ │ │ │實稱總毛重1.352 公克)│ │ │ │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 │ │ │理局管檢字第0940006675│ │ │ │ │號檢驗成績書-本院卷P69│ │ │ │ │ │ │ │ │ │吸食器3 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