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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О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忠貞里忠貞三九二號某友人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上址(起訴書誤認為桃園縣平鎮市忠貞里忠貞三九六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蒂二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削尖吸管三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三三、三七、四九頁正面),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警方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與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 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五六頁正面)。又前揭查獲時地所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五三頁正面)。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蒂二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削尖吸管三支可資佐證。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其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已無法剝離而應視為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該二包裝袋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因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第四九—五十頁正面),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前揭查獲時地雖尚有扣得香煙六支、空包裝袋二十二個、小皮包一個及未含毒品成分之白粉一包(參見偵卷第五四頁正面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等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該等物品為其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參見本院卷第四九—五十頁正面),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非他命成分,是以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F0~T40┌────────────────────────────────────┐│附表: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編號 │ 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 及 重 量 │ 備 註 │├───┼────────────────────┼───────────┤│一 │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蒂二支 │ │├───┼────────────────────┼───────────┤│二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實稱毛重 │ ││ │ 九點零四八公克,含塑膠袋重) │ │├───┼────────────────────┼───────────┤│三 │ 吸食器一組 │ │├───┼────────────────────┼───────────┤│四 │ 削尖吸管三支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林 家 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1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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