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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七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某日止,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或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並以每隔約半月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五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二只、注射針筒一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只、注射針筒一支。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因殘渣量微無法與袋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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