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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4 月12日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644 號判決科以罰金銀元15,000元,於同年6 月22日確定,並於91年10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20日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918 號判決科以罰金銀元24,000元,於同年7月16日確定,並於93年8 月6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7日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於93年9 月28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01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並於94年5 月5 日確定,並於94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19日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同年9 月26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

二、甲○○於94年11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128 號3 樓友人鄭國勳之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4 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飲酒後於當日晚間11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1307-JG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路某處搭載友人後,再沿臺北市○○○○路高架橋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欲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之中正國際機場;於翌(即同年11月9 日)日凌晨,甲○○因上開自用小客車沒有油可供繼續前進,遂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8 公里300 公尺處,嗣於同日凌晨零時34分許,經警於上揭處所查獲,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與湯汁後,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經警到場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於食用薑母鴨時,並不知內摻有米酒等酒類,且伊為警查獲時,並未酒醉,仍可駕駛汽車,伊曾要求警方重新測量,惟警方不同意云云。經查:

㈠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88年4 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處以行政罰(90年6 月1 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㈡次按前述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性質上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之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一)依據組織法有職權;(二)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三)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等多號解釋所明定之原則。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令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88年2 月3 日公布,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項 亦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查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序上非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228 期第27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汎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有餘,本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第2 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惟法務部仍應速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此一程序上瑕疵為宜。

㈢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㈣綜上,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62毫克,業如前述,達到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24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當時駕駛之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此與查獲員警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94年11月9 日上午1 時35分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於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訊問過程語無倫次、多話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9 頁),被告辯稱:警方製作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容記載與事實並不相符云云,顯不可採,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㈤被告又辯稱,其食用薑母鴨時,並不知悉內摻有酒類云云,然薑母鴨衡添加米酒合煮,食用時酒氣甚濃,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自不得推諉不知,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為採。

㈥被告再辯稱,其於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曾要求警方重新測量,惟警方並不同意云云,惟被告經測試酒精濃度結果確已超過標準值之事實,已堪認定,殊無因此即得要求重行檢測,否則無異加重執法人員之負擔,況且此於法亦屬無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罪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屢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並處以刑事處罰,均以罰金繳清之方式執行完畢,仍未悔改並心生警惕,再度於飲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其犯後為部分自白,惟仍飾詞辯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9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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