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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施用毒品地點為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㈡玻璃球1 個、吸管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已於民國94年1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次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優遇處分及因施用毒品遭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7 月、4 月,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未見其悔改之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件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俗稱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永 來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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