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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9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05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弄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鑰匙乙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90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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