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衖19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以95年壢簡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95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9 月9 日更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22日以該院96年竹北簡字第16號判處拘役50日,於96年5 月2 日確定。惟該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用促自新,並觀後效,竟於緩刑後故意再犯竊盜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原緩刑宣告已失所依據,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有關刑法第75條原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則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然查,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為處理者僅限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等相關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依新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於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 條 之1 及第76條規定」,是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而皆應適用新法規定,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先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壢簡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於95年7 月10日確定,嗣又於緩刑期內即95年9 月9 日更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22日以該院96年竹北簡字第16號判處拘役50日,於96年5 月2 日確定等節,有被告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受緩刑宣告確定,仍不知警惕,猶於95年9 月9 日再犯竊盜罪,顯然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