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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987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更正:乙○○受甲○○委託而收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後,因其本人需款孔急,竟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將前開支票二紙侵吞入己,而持向邱素女、劉志鬥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邱素女預扣一千元利息後,僅支付現金四萬九千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之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持甲○○交付之上開支票二紙,以本人名義分別向邱素女及劉志鬥調借現金,並未表示其受託之意,此據邱素女、劉志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事後又將其調借所得現金挪為己用,被告持用上開支票時,顯已變更其為甲○○持有支票之意思而為其個人所有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以普通侵占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法條而為判決。被告前後二次侵占犯行間,時間相近,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致被害人甲○○損失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98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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