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21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54 號、86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2283號駁回上訴後確定,竊盜部分撤回上訴後確定,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2 月22日以88年聲字第19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89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3年11月10日13時22分許,至甲○○位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57 號6 樓住處,踰越該屋未上鎖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手提電腦1 台、電腦周邊配備1 組、電視盒1 台、USB 盒轉接器1 台、電子辭典1 台(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1,000元),得手後在跳蚤市場出售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採得乙○○在現場所遺留指紋而查獲。
(二)復於94年1 月1 日日沒後後之夜間22時許,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破壞桃園縣蘆竹鄉○○路317 號丁○○住宅兼經營「瑞豐建材行」屬門扇一部之之門鎖,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現金7,000 元及大門、汽車、機車鑰匙各1 支。嗣於94年2 月20日16時50分許,噴燈燒破丙○○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84號4 樓住處紗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正欲以角尺1 支、鐵線1 條準備破壞門鎖之際,為丙○○發現而報警(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嗣由趕赴現場圍捕之警員所逮捕,並在其所駕駛之3T-3905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鉗子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扣得鉗子1 支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鉗子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若持以揮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之性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依照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核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 (一)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為上揭事實欄一 (二)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記載第1 款)。其先後2 次竊盜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雖僅就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前開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54 號、86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2283號駁回上訴後確定,竊盜部分撤回上訴後確定,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2 月22日以88年聲字第19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89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行竊之方法、手段,所對於他人財產、身體、生命之危害頗為嚴重,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鉗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之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撬、角尺、扳手各1 支、噴燈1 組、不鏽鋼片3 片、鋼線1 條、電動砂輪機1 組、鑰匙9 付,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94年2 月20日16時50分許,以噴燈燒破丙○○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84號4 樓住處紗門,正欲以角尺1 支、鐵線1 條準備破壞門鎖進入竊盜之際,為丙○○發現而報警,嗣由趕赴現場圍捕之警員所逮捕,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惟:
(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 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固坦承確有檢察官所訴之行為,且有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足以認定該事實,然被告此部分行為既尚未進入被害人丙○○之屋內,當尚未開始搜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尚未構成竊盜犯罪甚明;是以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