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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
未○○
被告
寅○○
被告
丑○○
被告
甲○○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己○○
被告
丙○○
被告
子○○
訴訟代理人
巳○○
被告
午○○
被告
辰○○
被告
乙○○
被告
庚○○

         卯○○

         壬○○

         癸○○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0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陸零伍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件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陸伍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貳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肆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陸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陸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零點零參壹捌公頃,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貳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肆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貳公頃,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貳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肆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肆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柒公頃,分歸被告林汶雄取得;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柒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柒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柒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伍公頃,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伍公頃,分歸被告午○○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0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一六零五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又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照片三幀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子○○、辰○○、乙○○、午○○部分:

㈠聲明:同意分割。

㈡陳述:

⒈被告丙○○、子○○、辰○○、乙○○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願與他人維持共有。

⒉被告午○○部分:不同意分割方案,因為會拆到我的房子,希望分在原住的土地上,以保留建物。

二、被告甲○○、戊○○、丁○○、己○○、壬○○、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其餘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以及所提出之書狀:

㈠聲明:同意分割。

㈡陳述:

⒈壬○○部分:位置沒有意見,但希望地上物要先拆除,如果地上物不拆除,我希望分在空地。不願與其他人維持共有。

⒉癸○○部分:另提方案。

⒊甲○○、戊○○、丁○○、己○○部分:希望分在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所提方案的位置。

三、被告卯○○、庚○○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其餘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不同意分割。

㈡陳述:希望交換。

四、被告寅○○、丑○○、辛○○方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丁○○、己○○、庚○○、卯○○、壬○○、癸○○、寅○○、丑○○、辛○○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0二一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丙○○、子○○、辰○○、乙○○、午○○、甲○○、戊○○、丁○○、己○○、庚○○、卯○○、壬○○、癸○○所不爭執,而被告寅○○、丑○○、辛○○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袋地,僅東側可經由鄰地通行至公路,其中又以東南側與公路距離最近,且系爭土地面積為零點一六零五公頃,其共有人人數達十七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最大為零點零三三一公頃,最小僅為零點零零三四公頃,各共有人亦均未表示維持共有之意願,為避免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過於狹長,故應於系爭土地中央及東側設置道路,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通行之用,使各筆土地均能面臨道路,形狀亦較為方正,不至過於狹長,以提高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又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目前有被告辰○○所有之浴厠、子○○所有之磚造平房、倉庫及花圃,以及被告午○○所有之磚造平房等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其中被告辰○○、子○○業已陳明同意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堪認渠等已同意其所有地上物不予保留。至被告午○○雖辯稱:要求保留地上物等語,惟查被告午○○所有地上物面積為零點零一一公頃,而其應有部分面積僅零點零零六八公頃,其占用面積顯超過應有部分面積甚多,且上開地上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老舊磚造平房,此照片三幀在卷可稽,經濟價值不高,而位處系爭土地南側中央,若予保留將使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難以維持方正,有礙整體利用價值,是被告午○○所有地上物顯無保留之價值等情,本院認為如附件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官 黃齡玉~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F0~T32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壬○○        │二0分之一                     │
├──┼───────┼────────────────┤
│ 2 │乙○○        │二0分之一                     │
├──┼───────┼────────────────┤
│ 3 │卯○○        │四0分之一                     │
├──┼───────┼────────────────┤
│ 4 │庚○○        │四0分之一                     │
├──┼───────┼────────────────┤
│ 5 │寅○○        │二四分之一                      │
├──┼───────┼────────────────┤
│ 6 │丑○○        │二四分之一                     │
├──┼───────┼────────────────┤
│ 7 │甲○○        │四八分之一                     │
├──┼───────┼────────────────┤
│ 8 │戊○○        │四八分之一                   │
├──┼───────┼────────────────┤
│ 9 │丁○○        │四八分之一                      │
├──┼───────┼────────────────┤
│  │己○○        │四八分之一                      │
├──┼───────┼────────────────┤
│  │丙○○        │二四0分之四一                  │
├──┼───────┼────────────────┤
│  │子○○        │五七六0分之八六一              │
├──┼───────┼────────────────┤
│  │午○○        │九六0分之四一                 │
├──┼───────┼────────────────┤
│  │辰○○     │九六0分之四一                  │
├──┼───────┼────────────────┤
│  │癸○○        │五七六0分之二0五              │
├──┼───────┼────────────────┤
│  │辛○○        │五七六0分之二0五              │
├──┼───────┼────────────────┤
│  │未○○        │五七六0分之一一八九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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