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93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朱貴胡文傑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9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419條所明定。因此,如當事人已捨棄其抗告權者,其抗告權即已喪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尚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即本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85年度執緝字第1540號)。本院減刑裁定未對該罪與附表所示各罪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之罪,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後,與附表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16日收受本院裁定後,已經以書狀表明捨棄抗告,有送達證書及聲明捨棄抗告狀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既已捨棄抗告,抗告權已經喪失,而仍提起抗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駁回其抗告。

四、另查抗告人所稱之應併予合併定執行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即本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85年度執緝字第1540號),該罪之犯罪時間係自81年10月間某日,至81年12月6日,其判決確定時間係83年7月15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84年11月1日至85年11月25日之間,均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確定之後,與刑法第50條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不合,依法不得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確定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亦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無從併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所指,亦有誤會。至於該罪有無執行完畢,更非本院得予審酌之範圍,均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 85年9月初某日 │ 85.11.25 │ 85.01.11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85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85年偵字第 │ 臺中地檢85年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23642、23952號、86年│23642、23952號、86年│ 8250、6450號 ││ │偵字第3757號 │偵字第3757號 │ ││ │ │ │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86年度訴字第554號 │86年度訴字第554號 │ 88年上重更 (一)字 ││ │ │ │ │ 第16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86.05.15 │ 86.05.15 │ 88.12.09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86年度訴字第554號 │86年度訴字第554號 │ 89年台上字第151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86.06.16 │86.06.16 │89.03.23 │├─┴─────────┼──────────┼──────────┼──────────┤│所犯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187條 ││ │ 例第7條第4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不合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2月15日 │ 有期徒刑9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9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