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778號、5605號、745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重貳拾點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88年3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板橋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4288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再依板橋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依板橋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13日出監後起至95 年4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多次。嗣於95年4 月23日凌晨3 時許,乘坐由劉昌志(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MU-6006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上車道72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重20.09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白色顆粒1 包可按。又扣案之白色顆粒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重20.09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 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板橋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4288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再依板橋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依板橋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⒉從而,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排除於累犯,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故意犯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⒊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88年3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末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合於減刑之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其宣告之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顆粒1 包(驗餘重20.09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1 個因與毒品離以析離,應視同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因送驗耗盡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778、5605、745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5年8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7 巷11號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㈡95年8 月27日凌晨2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㈢95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06 巷16號2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㈣96年1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後方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7-3 458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此㈠至㈣部份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且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等語。惟查:
㈠按所謂「集合犯」係一種具有反覆實施性質的構成要件類型,雖對於法益有重覆侵害之特質,然屬於侵害單一法益之犯罪型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施用毒品罪,因行為人對於施用毒品固常具有心理依賴性與生理成癮性,而有反覆實施之情形,惟此類型之犯罪是否即應以單獨一罪之方式規範之,乃刑事政策上應否另行立法之問題。申言之,犯罪行為是否為「集合犯」之一罪,係由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內容觀察論斷,與該犯罪行為於生活經驗上是否通常具有反覆性、常習性或成癮性並不相涉。某犯罪在生活經驗上是否通常具有反覆性、常習性、職業性或成癮性而應獨立成為另一犯罪構成要件類型,以刑法為一次評價,論以一罪,乃立法評價的問題。準此,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施用」毒品為犯罪構成要件,而非以反覆施用毒品成癮為構成要件,故無論是否反覆施用毒品成癮,均有該條項之適用,其罪數仍應以被告之施用行為數為判斷基準。自不得因施用毒品者常有反覆施用而成癮之情形,即逕將此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解為係針對反覆施用毒品成癮者而為之規定,而謂施用毒品成癮者反覆所為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常習犯之包括一罪。尚且,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目的乃為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為之犯行,倘於單一毒癮發作所為之數次吸食摻有毒品之香菸或施打含有毒品之溶液,因其在特定空間和緊密時間中接續為之,即基於一個滿足毒癮之意思決定,而為數次接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得以一滿足毒癮行為作為計算罪數的基準外,如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本於數個施用毒品之犯意,而於不同之時空環境,滿足不同時期發作之毒癮,即屬各自獨立之犯行,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或為一反覆實施、侵害單一法益之集合犯類型,自與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有別。
㈡查本件併案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95年8 月7 日、8 月27日、11月10日、96年1 月27日,與本案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晚之時點,為95年4 月23 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相隔已逾3 、4 個月以上,時間非短,且期間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尚且曾為警查獲而中斷,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實難認兩者之間係基於一個施用毒品之意思決定而為之一個施用毒品行為之包括一罪,亦即難認兩者間具有一個集合犯關係;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連續數行為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既在上開刑法第56條刪除之後,即與本案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無從成立連續犯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是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第1462號、96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