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號5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4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 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2 月24日接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未知警惕,因缺乏代步工具,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94年10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6 號前,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打開車輛車門及轉動電源開關之方式,竊取誠意有限公司所有、甲○○持有之BZ -2409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㈡於95年1 月12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61 巷前,持上開螺絲起子1 支以同樣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7271 -HD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㈢於95年1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26之5 號前,持上開螺絲起子1 支,亦以同樣方式竊得佢東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簡金炉持有之L4-3418號自用小貨車及貨車上託運單1 本。嗣於95年1 月14號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87 之9 號長城賓館丙○○所使用之202 房內查獲,並在房間內取出佢東企業有限公司託運單1 本,在長城賓館停車場起獲失竊之L4-3418號小貨車及丙○○所有作案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丙○○再帶同警員至臺北縣泰山鄉○○路堅實一橋旁、臺北縣五股鄉○○路五股幹176 -25號電線桿旁分別起獲失竊之BZ-2409號小貨車、7271-HD號自小貨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簡金炉於警詢中所述財物遭到竊取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查獲現場暨失物照片15張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證,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丙○○3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得代步工具,其犯行惡劣,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