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7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9157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463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16日以88年少連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8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陳興平(已經本院審結)、彭盛麟(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或與丁○○(已經本院另案審結)或獨自1 人,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丙○○與陳興平、彭盛麟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94年5月17日凌晨3 時許,一同搭乘車牌號碼:JR-727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55之3 號房屋後方屬現無人居住之倉庫,3 人見該倉庫並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隨即進入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該倉庫內之原木桌2 張,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離去(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於94年5 月17日4 時30分許,丙○○3 人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桃園縣楊梅鎮後,彭盛麟先下車離去,而由陳興平繼續駕駛該車輛搭載丙○○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388 號前,經警發現可疑,並實施攔檢而查獲,丙○○經警員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予以釋放。
㈡丙○○與丁○○2 人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3日13時許,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389 號3 樓處所,以不詳方式毀壞住處大門門鎖後,再進入該住處內,竊取陳麗貞所有新臺幣2,000 元、鑽石項鍊1 條、遊戲片、鐵彈珠得手(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陳麗貞報警處理,警員在上開住處採得行竊者指紋,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與丙○○之存檔指紋相符合而查獲。
㈢丙○○於94年12月25日下午日沒前某時點(並無證據證明日沒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里○○○ 街19巷4 號2 樓處所,以不詳方式毀壞住處大門門鎖後,再進入該住處內,竊取乙○○所有珍珠項鍊2 條、手錶2 支得手(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乙○○報警處理,警員在上開住處採得行竊者指紋,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與丙○○之存檔指紋相符合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共犯陳興平於警詢之供述,除己身犯行外,對於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甲○○、陳麗貞、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原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供述,公訴人及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供述或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共犯陳興平、證人甲○○、陳麗貞、乙○○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共犯陳興平、證人甲○○、陳麗貞、乙○○於警詢中之供述或陳述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2 頁、第7 頁),核與共犯陳興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9785號偵查卷第8 頁以下)、證人甲○○(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9785號偵查卷第58頁以下)、證人陳麗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4636 號偵查卷第7 頁以下)、證人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9157 號偵查卷第9 頁以下)於警詢中供述或證述情節相符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 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中,證人乙○○於偵查中僅證稱:是於94年12月25日19時20分許發現家中遭竊等語,並未指述確切失竊時間,且遍查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日沒後夜間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行,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此次所為另符合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條件,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56條、第47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⑴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⑵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於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中與共犯陳興平、彭盛麟間,於如犯犯事實欄㈡中與共犯丁○○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即併案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屢屢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退併部分:移送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戊○○、己○○(均已經本院另案審結)、朱明政(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10日22時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竊取證人庚○○所有車牌號碼:5U-6126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94年1 月11日戊○○、己○○將該車輛開來住處並說要拆解零件,伊急著出門,就對2 人表示可在住處旁空地拆解,當天返家時,發現該車停放在隔壁住處內,才會在94年1 月12日要求戊○○、己○○前來住處將車輛遷離,該車輛確實不是伊偷的等語。經查:證人戊○○、己○○於94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本案後,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有94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及94年1 月13日、94年9 月20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偵字第10940 號偵查卷第24頁以下、第39頁以下、第113 頁以下、第154 頁),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詰問證人戊○○、己○○2 人,證人戊○○始證稱:車牌號碼:5U-6126號自小客車是伊與己○○2 人一起偷的,偷得該車在市區繞一繞後,才開去被告家中聊天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7 頁);證人己○○證稱:該車是伊與戊○○2 人一起偷的,後來才將車開到被告家中拆解車上零件。偷車時被告確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9 頁、第10頁),是依證人戊○○、己○○之上開證述結果均未指述被告有共同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甚為明確。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再證稱:伊將偷來車輛開至被告家中聊天後,於94年1 月12日7 、8 時許就將之開往山區棄置,是被告打電話詢問,伊告知丟棄地點,被告再將該車輛遷回家中,始被警察查獲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外,亦與證人己○○證稱:伊在被告家中有拆解該車零件,戊○○不可能將車輛丟到山區乙節並不相符合,是證人戊○○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觀諸被告與證人己○○均一致供述或陳稱94年1 月12日被告先前往證人戊○○家中,要求證人戊○○、己○○至被告住處,將上開車輛移走等情,果若被告真係將證人戊○○棄置在山區之上開車輛,再為竊取後放置在家中,又豈會旋即於當日要求證人戊○○、己○○前往其住處將上開車輛移離之理,益見證人戊○○證稱被告曾至山區將伊所棄置之該車輛遷回被告住處云云,實難採信。至證人庚○○於警詢中雖指稱其所有車輛被竊之事,惟並未指認被告即是行竊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偵字第10940 號偵查卷第71頁以下),依此,證人庚○○之證言亦不足作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移送併案意旨所指稱此部分之行為,則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復未據起訴,本院實無從審酌,自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