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08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CAI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姓名:NGUYEN THI CAY,護照號碼:A0000000A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THI CAI(中文音譯:阮氏改)原係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合法來臺並受僱於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進興5 號「黃騰宅」之越南籍勞工,其自上址之受僱處所棄職逃逸後,為求在臺繼續工作,竟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飛」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由NGUYEN THI CAI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予「阿飛」後,再由「阿飛」於不詳時地,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姓名:NGUYEN THICAY ,護照號碼:A0000000A ,下稱:工作許可證)1 張,完成後將偽造之工作許可證交予NGUYEN THI CAI。嗣NGUYENTHI CAI 與「阿飛」復基於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許可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首於94年間某日,由「阿飛」帶同NGUYEN THI CAI,持上揭偽造之工作許可證,向桃園縣內某不知名自助餐店之不知情店主應徵工作,並由「阿飛」將偽造之工作許可證交予該店之不知情店主而行使之,使該店店主僱用NGUYENTHI CAI 在該店工作,其後,該店店主復將偽造之工作許可證交予NGUYEN THI CAI。另於95年1 月7 日,「阿飛」又帶同NGUYEN THI CAI,向設址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90巷48弄2 號廣味香早餐店不知情之負責人王雅惠應徵工作,並由NGUYEN THI CAI將偽造之工作許可證交予王雅惠而行使之,使王雅惠僱用NGUYEN THI CAI在其店內從事製作包子之工作。NGUYEN THI CAI與「阿飛」之上開各舉,已足生損害於「NGUYEN THI CAY」、該不知名自助餐店之店主、王雅惠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正確性。嗣於95年1 月19日凌晨5 時2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90巷48弄2 號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許可證1 張。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THI CAI之自白。
㈡證人王雅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資料及護照號碼查詢資料各1 紙。
㈣扣案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NGUYEN THI CAI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NGUYEN THI CAI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張(姓名:NGUYEN THI CAY,護照號碼:A0000000A), 為被告NGUYEN THI CAI所出資購得,自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