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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1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於94年8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12月21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惕勵,竟與謝在壽(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28日16時30分許,一同至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5 鄰月眉79之46號之住處,並推由謝在壽以踰越屬於該處安全設備之窗戶之方式,無故侵入上址住宅,而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屋內之手錶4 隻、PDA1 台(下稱系爭財物,價值共約新台幣18000 元),乙○○則在外把風,得手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謝在壽自甲○○上開住處之窗戶爬出準備離開之際,適遭甲○○之小叔詹勳雄查覺,謝在壽見狀乃改由該處之後門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手錶4 隻棄置在屋外地上,而乙○○隨後亦從後門處跑出來,詹勳雄立即報警前來處理而查獲,謝在壽為警逮捕時,上開竊得之PDA1 台則從其所著褲子之左後方口袋掉落。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其與謝在壽二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謝在壽踰越被害人甲○○上開住處窗戶,無故侵入該處後,徒手竊取系爭財物,而由其在外負責把風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共犯謝在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之犯案情節一致,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其上開住處遭竊財物等情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33頁),另據證人詹勳雄於警詢中就其如何查覺被告等二人之過程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及贓物照片1 幀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37至3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謝在壽二人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合。被告上開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加重竊盜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竊盜次數、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月,然本院斟酌被告具體犯罪情節等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玉 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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