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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巷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月15日,以89年度訴字第9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後又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8 月5 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89年訴字第909 號判決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刑期自91年9 月9 日起算,至92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7 號前,竊取甲○○所有車號MH2-695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內有甲○○皮包、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 張,李正宗所有之郵局存款簿、郵局提款卡)。得手後,乙○○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持上開竊得之李正宗郵局提款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45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5 次提領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又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連續多次將李正宗帳戶內之9萬9 千元、9 萬元分別轉出至中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均未果;再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承前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方式轉帳9 萬9 千元至其胞妹紀美如(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 帳戶內得逞。旋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2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利用紀美如之上開郵局提款卡,分別提領6 萬元及3萬9 千元之現金。嗣經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乙○○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其在台北縣三重市上班,不可能到桃園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李正宗郵局帳戶交易詳情表、紀美如上開郵局帳戶明細附卷可參。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其在台北縣樹林市○○路30巷內賜昇公司上班,但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係在台北縣三重市上班,就其當時行蹤供述前後不一,疏難採信;況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3年1月9 日中午12時53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19分止,在桃園縣桃園中山路425 巷6 號、同市○○路127 號確有通聯紀錄,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又被告於93年1月9 日12時56分許,持上開竊得之李正宗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5 次提領現金共計10萬元,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先後2 次以不正方法由銀行提款機取得他人之物,時間緊接,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2 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92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犯後又一再矯飾犯行,堅詞否認,未見悔意,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永定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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