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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徐培元尹良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94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24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33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45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多喝水」寶特瓶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吸食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6年1 月24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次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以89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22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989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3年2 月4 日因撤回上訴確定,甲○○又因竊盜案件,於同年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2 徒刑,於93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94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6日以86年度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9年6 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逕送強制戒治,其後於同年11月30日經本院裁定停止其處分執行,剩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27日出所,至90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原應係同年6 月14日期滿,惟其中89年10月25日至89年11月13日,計19日遭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故保護管束期間延長之)未被撤銷,其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大溪鎮○○里○○鄰○○路14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2 、3 日1 次。嗣為警於:⑴94年9 月17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425號之「大溪地汽車旅館」507 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多喝水」寶特瓶吸食器1 組及非其所有之AB優酪乳瓶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⑵又於同年11月29日1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4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及內政部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2 度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取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於94年9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多喝水」寶特瓶吸食器1 組可佐。被告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6日以86年度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9年6 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逕送強制戒治,其後於同年11月30日經本院裁定停止其處分執行,剩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27日出所,至90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原應係同年6 月14日期滿,惟其中89年10 月25 日至89年11月13日,計19日遭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故保護管束期間延長之)未被撤銷,其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499號刑事裁定抄本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9 月17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為其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前述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核先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其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⑴關於被告94 年9月17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釋放後至同年11月27日之期間內2 、3 日用1 次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⑵94年9 月17日查獲之AB優酪乳瓶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非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詳如後述),故不得予以沒收,原審不察,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連續犯犯行,難認原審判決允當提起上訴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審判決。另按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項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10月及8 月,且經國家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已如上述,其仍不知警惕,且於94年9 月17日被查獲後,仍繼續施用,顯然不適宜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另其此次行為構成累犯,亦如上所述,故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應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警員於94年9 月17日查獲之「多喝水」寶特瓶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同日警方查獲之其餘施用工具,即AB優酪乳瓶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非被告所有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審酌被告對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均已坦承,就上開無甚價值之施用工具為何人所有一點,應無不實供述之必要,其陳述應可採信,故上開工具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潘進順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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