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二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二六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地址不詳之「中華便利商店」廁所內施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伊自八十六年間開始吸食,最後一次吸食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大溪鎮○○路中華便利商店廁所內吸食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化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參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且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另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二二八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