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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6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3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7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6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89年度74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0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3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8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及4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執行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10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及桃園縣大溪鎮○○路14號住處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7 月10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溫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56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6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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