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74號民國9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00 號判決過失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2年4 月13日入監服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3年11月3 日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目前仍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0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 段2 巷47號前,發現車號GLE -632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將該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於同月15日上午6 時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林世昌前往萬華區龍山寺訪友時,途經萬大路與德昌街口遇警攔檢,因心虛即加速逃逸,旋於環河南路與西藏路口為警攔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乙○○及證人林世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審理期日皆當庭表示同意援用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乙○○及證人林世昌與被告素不相識,而被害人乙○○及證人林世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東園派出所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2 幀等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上開機車失竊情形,復經被害人乙○○及證人林世昌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照片2 幀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均無不合。上訴人以被告另於94年7 月5 日15時許,夥同郭重廷在台北市大同區○○○路198 號3 樓,共同竊取郭旼置於該處之古董藝術品跪板16塊、銅器1 塊等物,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情節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且與本案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未及審酌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2 月21日以士檢信94偵7403字第4436號函移送併辦,惟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及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一部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者,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如又經起訴,即應為免訴之判決。再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及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均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通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固坦承於94年7 月5 日所為之竊盜犯行,惟被告前於94年6 月4 日23時40分,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12 號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15日依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2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判決、送達回證影本附卷可稽,觀之被告於94年6 月4 日為竊盜犯行後,旋於同年7 月5 日再為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被告於94年7 月5 日之犯罪時間,係在上揭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判決最初送達之日之前,是被告於94年7 月5 日之竊盜犯行,應為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可確認。從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件被告於94年7 月5 日所為之竊盜犯罪事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起訴並經為有罪判決之竊盜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上訴並移送併予審理,尚有誤會,是檢察官依此提起上訴,尚非有據,檢察官聲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並為有罪判決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