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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6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67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 號刑事案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4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而編號1 、2 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93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分別係於93年11月26日、94年2 月14日確定,故編號3 、4 之案件,被告係於編號1 、2 案件之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編號1 、2 之案件定執行刑。編號1 、2 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應執行,而編號3 、4 之案件,亦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中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6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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