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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11號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自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十巷十四號,由乙○○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長勝車業行,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車號BWV-三七一號機車,並應允必依約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分十二期,於每月十日按期清償,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交付上開車號之機車一輛。嗣甲○○取得該輛機車後,即匿避無蹤,乙○○遍尋未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於取得機車之後,未依約繳付車款,不僅未出面與自訴人洽商還款事宜,亦未將機車交還以供抵償債務,竟消蹤匿跡,使自訴人遍訪尋查無著,足徵其於購車之初即心存將拒繳爾後各期款項之情,極為灼然,是被告偽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對自訴人施詐之情,彰彰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業經修正,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至於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又舊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不論適用新舊規定,被告均成立累犯,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均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折算標準,於被告行為後歷經二度修正,首次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該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第二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就折算標準部分,將原定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公布)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法,以中間時法對於被告最為有利,依裁判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中間時法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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