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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16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146 號為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該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2年9 月30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3 日下午5 時許,連續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再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3 日某時,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在其下以火燒烤而吸食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4年10月3 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與中山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袋重0.2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4年度毒偵字第5526號偵查卷第49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白粉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80010272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6 號卷第15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16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146 號為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該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2年9 月30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㈢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就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雖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是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一併敘明。

四、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1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袋重0.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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