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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0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273號、95年度毒偵字第60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微量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勺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微量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1日某時起至95年1 月11日某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11日16時許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附近,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①94年10月11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1 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袋重0.1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②94年11月7 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榮安一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勺子1 支;③95年1 月12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20 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而被告3 度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並有含微量白色粉末之塑膠袋1 只、注射針筒3 支、勺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該含微量白色粉末之塑膠袋1 只經送驗結果,該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包裝袋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論,惟因念及被告前除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非長,故不予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0月11日12時許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部分起訴,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犯行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1 只,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勺子1支,依其物質屬性雖尚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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