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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吳為平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鄒慶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己○○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縮刑假釋出獄,尚餘殘刑一年三月十三日,嗣經撤銷假釋,併同其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兩案合併執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柱」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起至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一時許止,由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阿柱」,在附表所示之時地,趁附表所示乙○○○等六人騎乘機車、腳踏車或行走時,將手提包放在車前置物籃內或提於手中,疏於注意之際,由「阿柱」下手搶奪其等之隨身手提包等財物(行為時、地及被害人暨損失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所搶得之手機由己○○販售至謝一平所經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一號之「易遠通訊行」(謝一平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變賣所得款項由二人朋分,其餘財物則由「阿柱」取走,嗣經警循線查知係由己○○出售前開手機予謝一平,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在臺灣桃園看守所借訊己○○,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二)己○○就前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柱」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己○○先後六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己○○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賴朱梅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 │    損失財物      │
│  │    │    │ 犯罪情形  │   (新臺幣)     │
├──┼────┼────┼──────┼─────────────┤
│一 │乙○○○│九十三年│桃園縣桃園市│手提包一個,內有NOKIA 牌三│
│  │    │四月二十│德豐街三十六│三一○型手機一支(序號:三│
│  │    │日晚間八│號前,被告與│0000000000000│
│  │    │時許。  │「阿柱」搶奪│○號;門號:0000000│
│  │    │        │被害人置於機│二三八號)、便當盒一個等物│
│  │    │       │車前方菜籃內│。                        │
│    │        │        │之手提包。  │                          │
├──┼────┼────┼──────┼─────────────┤
│二 │戊○○ │九十三年│桃園縣中壢市│皮包一個,內有戊○○所有之│
│  │    │四月二十│中山東路與仁│BENQ牌S 八三○C 型手機一支│
│  │    │四日下午│美二街口,被│(序號:000000000│
│  │    │二時許。│害人搭乘其母│三一七六二○號;門號:○九│
│  │    │        │親所騎機車在│00000000號)、身份│
│  │    │        │上揭路口等待│證、健保卡、駕照各一張及現│
│  │    │       │號誌時,被告│金一千餘元。              │
│  │    │    │與「阿柱」搶│                         │
│  │    │    │奪被害人置於│                         │
│  │    │    │機車前方菜籃│                         │
│  │    │    │內之手提包。│                       │
├──┼────┼────┼──────┼─────────────┤
│三 │丁○○ │九十三年│中壢火車站後│皮包一只,內有G-PLUSS 牌K │
│  │    │四月二十│站附近,被告│八九二型手機一支(序號:三│
│  │    │七日下午│與「阿柱」自│0000000000000│
│  │    │一時許。│被害人左後方│六號;門號:0000000│
│  │    │        │搶奪其提於左│八八五號)、身份證、健保卡│
│  │    │        │手之皮包。  │各一張、現金六千餘元、金項│
│  │    │       │           │鍊一條、行車執照、萬泰銀行│
│    │        │    │      │存摺及金融卡各一份。      │
├──┼────┼────┼──────┼─────────────┤
│四 │甲○○ │九十三年│桃園縣中壢市│皮包一只,內有MOTOROLA牌V │
│  │    │四月二十│環中東路上,│六○型手機一支(序號:四四│
│  │    │九日下午│被告與「阿柱│0000000000000│
│  │    │五時至六│」搶奪被害人│號;門號:00000000│
│  │    │時許。  │置於機車前方│五○號)、現金八千餘元、身│
│  │    │       │菜籃內之皮包│份證、健保卡、駕照、花旗銀│
│    │        │      │。          │行及國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
│五 │丙○○ │九十三年│桃園縣八德市│手提包一只,內有NOKIA 牌三│
│  │    │五月二十│永豐路茄苳國│三一○型手機一支(序號:三│
│  │    │八日上午│小前,被告與│0000000000000│
│  │    │七時五十│「阿柱」搶奪│一號;門號:0000000│
│  │    │分許。  │被害人置於腳│七五六號)、現金一百餘元、│
│  │    │      │踏車前方菜籃│充電器及電池等物。        │
│    │        │       │內之手提包。│                   │
├──┼────┼────┼──────┼─────────────┤
│六 │庚○○ │九十三年│桃園縣龜山鄉│背包一個,內有BENQ牌S六六 │
│  │    │六月六日│自強北路中正│六○型手機一支(序號:三五│
│  │    │下午一時│公園門口,被│0000000000000│
│  │    │許。    │告與「阿柱」│○號:門號:0000000│
│  │    │      │搶奪被害人置│六一六號)、現金一千餘元,│
│  │    │    │於機車前方菜│化妝包一個。              │
│    │        │    │籃內之背包。│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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