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25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於民國94年11月底分手),2 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4年12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甲○○因欲取回其衣物,乃偕同友人乙○○至桃園縣中壢市華廈一村13之1號丙○○住處外,向丙○○表明不想進入其住處故請其將甲○○先前放置該處之衣物拿至門外。詎丙○○竟因要甲○○進入屋內,乃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先以雙手強拉甲○○,甲○○不從奮力抵抗,丙○○乃拿走甲○○手上之行動電話1 支(為甲○○父親林崇武所有,由甲○○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並進入屋內,向甲○○稱需自行進入屋內取回行動電話,甲○○見狀乃自褲袋中取出另1 支金黃色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NOKIA 6250)欲撥打電話給父親林崇武,丙○○見狀乃迅速步出屋外再拿走甲○○手中之該行動電話,再度進入屋內,並再次向甲○○表示,如欲取回行動電話,要自行進入屋內拿取,甲○○為拿回上開2 支行動電話,遂進入丙○○前揭住處,丙○○見狀乃以手用力將甲○○往屋內推,欲藉此將甲○○推入屋內,將門鎖上阻止甲○○出去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惟丙○○在鎖門之際因甲○○趁隙逃出,而未得逞。嗣經甲○○報警,為警於95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丙○○住處,查獲甲○○所使用廠牌為NOKIA 、型號為6250之金黃色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以前為伊之女朋友,並有同住在一起,94年12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告訴人甲○○與證人乙○○有到我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華廈一村13之1 號住處,告訴人是要來拿東西,但是並未進入屋內,是伊拿東西出去給她,因為告訴人並未進入屋內,所以伊沒有要鎖門,另外伊並未搶她的行動電話,是因為在爭吵時,告訴人手機掉在外面地上沒有撿,伊幫他撿起來,隔天證人乙○○到伊家裡時,有託證人乙○○交給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94年12月凌晨0 時30分許,我至被告丙○○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華廈一村13之1 號住處外,是要去拿回自己的衣物,因為我們之前是男女朋友且住在一起,但已於94年11月底分手,因為我不想進入屋內,所以要被告將我的衣服拿出來外面給我,但是被告硬想拉我進入屋內,並說有事要跟我談,但是我不願意,他就先把我手上的行動電話拿走進入屋內,告訴我如果要拿回行動電話就自己進屋來拿,我告訴被告那支行動電話是我父親的,我要告訴我父親,並從褲子口袋內取出另1 支NOKIA6250 的行動電話準備要撥打電話給我父親,被告就又出來拿走我的這支行動電話進入屋內,並說要拿回行動電話就自己進屋子來拿,當時我們的朋友乙○○也有在現場,在被告拿走我第1 支行動電話時,乙○○就進入被告住處內,要被告將行動電話還我,我後來為了要取回我的2 支行動電話也進入被告屋內,但是被告非但不把行動電話還我,還把我往屋內推,打算把門鎖上,我為了要出去,就硬拉他,並趁隙往外跑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5頁)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12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我有在桃園縣中壢市華廈一村13之1 號前,當天我是與告訴人甲○○一同前往,因為告訴人想要拿回渠放在被告家中的衣服,到被告住處前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拉扯,被告要強拉告訴人進入屋內,告訴人不願意,被告就先拿走告訴人1 支行動電話,我有進入被告屋內要被告還給告訴人,但是被告後來又出去拿走告訴人第2 支行動電話,告訴人為了要拿回她的行動電話,所以就進入屋內,被告在告訴人進入屋內後有說不讓告訴人出去,並要將門鎖上,但是告訴人有趁機跑出去,被告所拿走的2 支手機,有1 支是我趁被告不注意時拿走還給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此外,告訴人甲○○報警後,經警於94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被告上開住處查獲告訴人所使用之NOKIA6250 行動電話1 支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領回該行動電話之贓物領據保管單、認領物照片1 幀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9頁)。況告訴人即證人甲○○就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歷歷,證述之情節又先後一致,並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合,其證述並無顯然之瑕疵或矛盾,且證人甲○○、乙○○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足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衡情並非捏造證詞,可以採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倘若甲○○真係自己將行動電話掉落地面,為何當場不拾起,即便由被告代為拾起,為何不當場交還告訴人,還需事後或由證人乙○○趁被告不注意時取走交還告訴人,或經警察到其住所搜索扣得,足見被告上開辯詞,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二十六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 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3,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 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固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修正前之未遂犯處罰係依據刑法第26條:「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2 者僅條次有所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6條前段論斷。則本件被告雖已著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復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欲藉強暴之手段取走甲○○之行動電話,並在甲○○進入屋內時將甲○○往屋內方向強推,並欲鎖上大門,然因甲○○趁隙逃離,終於未被鎖在被告住處內,被告剝奪告訴人即被害人行動自由未能得逞,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應為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又本件告訴人甲○○為被告之前同居女友,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行為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再者,本件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並認被告所犯2 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取走進入屋內,試圖要被害人進入屋內,並在被害人進入屋內後,將被害人往屋內方向強推,並欲鎖上大門,主要目的在被害人關在屋內,係妨害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為妨害行動自由罪之不法內涵所包含,應只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未遂犯。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然2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對於被告訴訟上之實質防禦權並無何妨礙,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已著手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趁隙逃離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同居男女關係,竟僅因要被害人進入屋內,而拿取被害人行動電話,強推被害人進入屋內,以此激烈之手段,欲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幸被害人趁隙逃離而未得逞,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