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59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8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7 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88年6 月1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88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於87年間因詐欺本院以87年易字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293 號判處期徒刑1 年,以上4 罪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至92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1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於假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1 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56 巷1 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點燃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霧化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5年10月2 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