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同案被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綽號「阿雄」者共同基於冒領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一枚,數日後,甲○○將新領之國民身分證乙枚連同戶口名簿交予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由「阿雄」交付不詳人士之相片數張、被變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甲○○之戶口名簿,由乙○○持向台北市○○○路○段大林旅行社,委託冒辦該不詳人士之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及加拿大簽證,並由乙○○於護照持照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簽名,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惟訊據被告甲○○否認右述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乙○○,至於重辦身分證,只係因向「阿雄」借錢,以身分證為抵押,嗣無力還錢,且選舉時須使用身分證,乃以遺失為理由重新請領身分證,其根本不知「阿雄」將身分證做何使用,更未與「阿雄」及乙○○共同偽造文書等語。
三、而經查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有先後三次緊密領取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為其依據,惟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先後三次領取國民身分證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基暖戶字第○一二二號函、及基隆市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基警戶字第二四二八七號函可證,固屬真實,但被告於同一年度先後三次請領國民身分證,縱屬反常,但行為人以不實之事由重複請領國民身分證,其可能之原因至多,未必係因原有身分證已用於變造,而須再行申請,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因向經營錢莊之「阿雄」貸款,而抵押身分證,嗣因無力還款,無法將身分證取回,始再行申請,其餘二次,一次係其至台北友人餐廳工作時遺失申請補發,另一次係洗衣時損壞而補發等語,經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不實。且若被告確係交付身分證供「阿雄」及乙○○變造,因「阿雄」亦僅變造一次後交予乙○○變造,則被告甲○○只須再申請補發一次即可,何須申請三次身分證,亦即被告是否以不實事由重複申請過多次身分證,除其或可能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之犯罪行為外,與其有無與「阿雄」及乙○○共謀變造身分證冒領護照,尚難認有何關連性。況同案被告乙○○亦迭次供稱變造之證件雖係「阿雄」所交付,但其根本不認識甲○○,亦不知變造身分證來源等語,而「阿雄」交予乙○○之身分證雖係因被告甲○○所交付,但是否確係因甲○○無法清償貸款取回身分證,「阿雄」乃起意將該身分證用於不法之途,仍然無從得知,更無法自同案被告乙○○之供述推斷實情,而被告甲○○將身分證因借款而抵押於地下錢莊,亦難認為其借款時當然應知如未還款,地下錢莊將變造其身分證,及持以冒領證件,自無法因被告貸款抵押身分證一節即認其有與經營錢莊之「阿雄」有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且全案無任何證據足以斷定乙○○與被告甲○○原屬相識或於本案行為前雙方有何接觸,而偵查機關迄未能查獲「阿雄」其人到案說明被告甲○○涉案情節,僅執被告甲○○有與被訴事實未必有何直接關連性之多次申請補發身分證一事即認定其係與「阿雄」及乙○○共犯偽造文書罪,其證據實嫌薄弱,而此次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署押及特種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甲○○明知其身分證係抵押於他人,而以遺失等不實之理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如已使戶政機關將該不實事由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時,是否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則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非屬同一事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