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81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振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86年4月初,透過代書甲○○居間介紹,向朱進源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發本票,且以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段4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及其配偶郭愛珠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段451地號土地(以上2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供朱進源設定抵押權擔保;又為避免丙○○持權狀再向他人借款設定抵押,增加丙○○個人消極財產,而提高倒債風險,雙方並約定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應先由朱進源保管,迄丙○○清償借款始需返還。詎丙○○明知上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彰化縣鹿港鎮○○段457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仍於朱進源保管占有中,並無遺失情事,其為辦理該筆土地分割事宜,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87年10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勇元,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彰化縣鹿港鎮○○段4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負實質審查義務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滅失書狀清單等公文書,據以辦理公告,繼而補發所有權狀。丙○○復承前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間,為辦理土地補償費領取事宜,明知彰化縣鹿港鎮○○段45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亦在朱進源保管占有中,卻於88年5月20日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勇元,至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彰化縣鹿港鎮○○段4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負實質審查義務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滅失書狀清單等公文書,據以辦理公告,繼而補發所有權狀。丙○○上開2次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而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書狀遺失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書狀保管人朱進源之權益。
二、嗣因丙○○迄89年間,均尚未能依約清償借款,朱進源即於89年2月間持丙○○於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丙○○因不甘其持續支付每3個月108,000元之借款利息,仍遭朱進源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收受該院民事裁定後,明知甲○○並非實際借款債權人,僅是經手辦理借貸及擔保登記業務之代書,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89年4月13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甲○○重利、詐欺之告訴,捏造事實誣指甲○○為前開借貸關係之債權人,且身為代書,竟藉機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甲○○非債權人,且上開借貸利率與民間一般借貸利息相較,尚屬相當,而於90年9月28日以89年度偵字第30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丙○○不服又提出再議,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1年2月4日以91年度議字第142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86年間,曾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甲○○設定抵押借款150萬元,且於87、88年間,分別為辦理土地分割及土地補償費事宜,委託代書陳勇元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於89年4月13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重利、詐欺告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犯行,辯稱:伊向甲○○借款150萬元,曾於87年4月間清償,還款時有交代伊妻郭愛珠還款後需拿回權狀,而在申請補發權狀前,因郭愛珠無法尋得權狀,始委託代書申請權狀遺失補發;又伊係向甲○○借款,且遭收取高額利息,始會對甲○○提出告訴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被訴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被告自承確曾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勇元,於上揭時、地,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且由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此書狀遺失事項登載於滅失書狀清單等公文書等情,核與證人即承辦代書陳勇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21日九0鹿地一字第5181號函附系爭土地申辦書狀補給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上情自可認定。是被告是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主要之爭執點,應係在被告於申請辦理遺失補發時,是否明知權狀係在借款債權人保管中,而就此主要之爭點,需究明之事項包括:⑴被告於86年間借貸之款項150萬元,是否已清償完畢?⑵被告是否知情權狀仍在借款債權人保管占有中?經查:
①被告曾於87年4月15日交付共150萬元之取款憑條予證人甲○○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相符,並有以被告之妻郭愛珠為提款人之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2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被告確有於當時支付該款項予甲○○之事實。但經質之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87年4月15日雖曾持1張1百萬元、1張50萬元取款憑條交付其轉帳準備清償借款,但亦同時表示如工廠需周轉,則暫緩清償,而沒過幾天被告表示還要用該筆款項,即又歸還被告,實際上該筆借款根本未曾清償,所以借款憑證等均未歸還被告,亦無重新書立借款憑證等語。另證人即本件借款之債權人朱進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借款150萬元予被告,被告雖曾轉帳150萬元至其帳戶,但因甲○○說被告尚未打算還錢,故過兩日即將錢再轉走等語,與甲○○所證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曾在87年4月底、5月初,再度自甲○○處取得150萬元等語,足證被告雖曾於87年4月15日提出2紙面額共150萬元之取款憑條予甲○○擬清償上開借款,惟其於數日後即已再將該筆款項取回,實質上並未清償本件借款。又被告自承於88年間,仍有清償借款利息等情,核與證人甲○○、朱進源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88、89年間均仍有清償利息,當時之借款係150萬元,利息係每百萬元月息24,000元,每3個月需歸還108,000元利息等語相符。此外,又有鹿港鎮信用合作社中心(整批)支出彙計表4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足見本件被告借款係延續至89年間仍未清償。而證人即被告配偶郭愛珠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借款當時有簽發本票,但還款(按其意指87年4月15日交付取款條150萬元)時並未向甲○○討回等語,益足證被告於86年間透過甲○○所借得之款項150萬元,迄89年間止,實未清償,否則焉有清償完畢仍依之前所為約定清償利息,又未取回借款時所簽發本票之理?被告辯稱86年間所借得之150萬元款項,均已於87年4月15日清償完畢,且空言事後所支付之利息,係其個人另向甲○○借貸,有再簽寫借據,與郭愛珠無關云云,核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於87、88年間先後申請辦理上開系爭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時,即已明知系爭借款15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6年4月間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即約定由朱進源保管該權狀,避免被告再持權狀舉債,增加消極財產,被告夫妻未曾向其索回權狀,亦未曾詢問權狀一事,期間被告曾因道路徵收補償問題,向其索取朱進源之印章等語。又被告及其妻郭愛珠於借款時,曾立具內容為「茲因立切結書人向債權人朱進源借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以切結書人所有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亦即本件系爭2筆土地)作為債權之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立切結書人願將左列不動產標示之所有權狀交由債權人代為保管,直至債務清償完畢。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等語,此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81號卷第56頁)。衡之被告於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時,既已明知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依照借款時所立具之切結書所示,於債務未清償完畢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應由借款債權人保管,則被告於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時,顯然係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在借款債權人保管占有中。被告雖辯稱:伊曾詢問配偶郭愛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何在,係郭愛珠告以權狀已遺失,始申請補發云云;郭愛珠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證稱:於87年4月15日拿150萬元取款憑條予甲○○時,被告曾交代需取回所有權狀,惟因甲○○要求隔日再取回,且因其子身亡,還款後心情很糟,故忘記尚未取回權狀云云。但查被告次子施佑儒係於87年3月8日死亡,距被告持上開取款憑條150萬元予甲○○時,已逾月餘,郭愛珠於原審更證稱該150萬元係因其子死亡所獲之賠償費,顯然其於交付取款憑條予甲○○時,已處理後事告一段落,衡諸常情,其應無忘記將該借貸之重要文件取回之可能。況證人郭愛珠除就迴護被告之前揭證言外,就其餘與本案相關之重要事實,均以不知情推諉,益見證人郭愛珠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顯有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之情形。又證人郭愛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87年間交付150萬元取款條予甲○○後,其未在隔日討回權狀,亦未要求被告前往討回權狀云云,更核與其於93年2月26日偵訊時證稱:還錢後,甲○○叫其隔日去取回權狀及印鑑,其叫被告去拿,後來有無取回即不清楚云云不符,亦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於87年4月15日還錢後,甲○○說要隔天持取款憑條領得現金後,才願意將所有權狀歸還,結果隔天伊未找到甲○○,之後又因工作太忙,就忘了土地權狀在甲○○處云云不符,更足徵被告及證人郭愛珠陳稱完全忘記系爭權狀何在一事,係屬卸責之詞。從而,證人郭愛珠上開證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先後2次委託證人陳勇元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時,均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在借款債權人保管中,應堪認定。
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誤會始辦理補發權狀,倘非如此,則被告於87年10月間仍繼續繳息,並未與甲○○交惡,應無取回權狀之困難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所積欠之借款150萬元既尚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且依據被告於借款時所簽發之上揭卷附切結書,被告於清償借款前,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即需由借權人人保管,是縱被告與證人甲○○未交惡,亦無從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辯護人以此為由,認被告無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困難,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在借款債權人保管占有中,卻於87年10月30日及88年5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勇元,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情已臻明確;且被告此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不僅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亦損及欲以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達到避免被告濫向他人借款目的之債權人權益,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就被告被訴誣告部分:被告於89年4月13日,曾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起重利、詐欺之告訴,並於告訴狀中指明甲○○係前開借貸關係之債權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刑事告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30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1年度議字第142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犯行,主要爭點即在於:⑴前揭借貸關係之債權人應係甲○○抑或是朱進源?⑵如債權人係朱進源,被告是否知情?⑶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是否有捏造事實?經查:
①證人甲○○、朱進源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件借貸關係係由甲○○居間介紹,債權人是朱進源,債務人則為被告等語,且被告於借款時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即已載明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朱進源,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又本件借貸關係成立時所簽訂之借據,亦載明債權人係朱進源,此亦有借據1紙存卷可參,應已足認本件借貸關係之債權人應係朱進源,而非甲○○。
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88年4月16日存入朱進源帳戶之159,000元中,其中有45,000元係甲○○介紹借款之佣金,且每年均需支付甲○○佣金等語。又前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上,不僅有被告之簽名,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均已明確記載債權人為朱進源,此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各1紙存卷可參,衡之被告既需支付甲○○佣金,當無誤認甲○○係債權人之可能。從而,綜上事證,應足認被告確已明知本件借貸關係之債權人係朱進源,而非甲○○。
③被告於89年4月13日具狀向有司法偵查權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甲○○涉有重利、詐欺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該告訴狀內記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忽然接到法院之支付命令與民事裁定,細閱其內容,始發現債權人及聲請人竟然是:朱進源。此人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根本不認識,也沒有向其借款,更沒有提供上開不動產供其設定抵押權,不知何故?其竟能對告訴人及妻聲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而被告(即告訴人甲○○)竟然由債權人變成送達代收人,有無違法?被告(即告訴人甲○○)是否假借朱進源名義,持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已清償而其未返還之借據及上開抵押權,對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夫妻來請求。」等語。按被告於借款時,既已明知債權人應係朱進源,而甲○○僅係居間介紹借貸賺取佣金者,惟其於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竟故意隱匿證人甲○○係收取佣金之介紹人,反以上揭用語,訛稱債權人係甲○○,進而指稱甲○○涉嫌詐欺及重利,是被告顯有故意捏造事實提出告訴犯行。
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於借款及清償利息過程中,均係與證人甲○○接洽,故實有誤認證人甲○○為債權人之虞;且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借款150萬元,每年所需支付之利息即高達432,000元,核其利息高達年息31%,已涉有顯不相當之利息比率云云。但查:⑴本件被告於借款及清償利息過程中,均係與證人甲○○接洽等情,雖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然被告既已知情甲○○僅係受領佣金介紹之人,且於借貸時借據上所具名之債權人,及設定抵押時之抵押權人,均係朱進源,有如前述,則縱係由承辦代書甲○○出面處理上開借貸事宜,此衡諸社會常情,亦均無誤認甲○○即為該借貸關係債權人之虞,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⑵本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既係被告與朱進源,不論被告借款利率是否顯不相當,惟被告虛構事實對非契約當事人之甲○○提出告訴,即已屬故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並使甲○○陷於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與本案無重要關連,附此敘明。
⑤綜前所述,被告明知本件借貸關係之債權人係朱進源,竟僅因不甘債權人朱進源就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捏造債權人係甲○○之不實事項,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度提起再議,其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情甚明。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亦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借款債權人朱進源保管占有中,竟委由不知情之陳勇元申請遺失補發,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滅失書狀清單等公文書上記載,據以辦理公告,繼而補發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書狀保管人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陳勇元,向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申請書狀遺失補發,就此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故意捏造甲○○為重利債權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但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擔任互助會會首,竟冒標活會,涉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謊報本件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顯然置借款債權人之權益於度外;又其明知甲○○僅係仲介及代辦借貸業務之代書,並非真正之借款債權人,竟因不滿借款債權人依法催討借款,而遷怒承辦借款業務之甲○○,具狀誣指詐欺、重利等罪,使甲○○深陷遭追訴刑責之險境,事後更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意;再參之刑法誣告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中誣告罪部分,並無顯著輕微之犯罪情節,乃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緩刑5年,顯然輕重失衡,並有疏縱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紀錄、智識短淺,不明事理,所為已造成地政機關核發權狀管理正確性及債權人朱進源之權益受損害,並使受誣告之甲○○身心遭嚴重之煎熬,於本案審理時,均仍避重就輕,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且依其素行紀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事後堅不對告訴人表達歉意等表現,難認確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故不諭知緩刑,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4條、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