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緝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緝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文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8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棟與周尚武(同案被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綽號「阿雄」者共同基於冒領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周文棟於87年8月26日向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份證1枚,數日後,周文棟將新領之國民身份證乙枚連同戶口名簿交予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由「阿雄」交付不詳人士之相片數張、被變造之周文棟之國民身份證、周文棟之戶口名簿,由周尚武持向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段大林旅行社,委託冒辦該不詳人士之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及加拿大簽證,並由周尚武於護照持照人簽名欄內偽造周文棟簽名,而認被告周文棟涉有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㈡再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修正前(下同)刑法第8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212 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核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0年3月16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繼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本案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㈢原審不及斟酌,在時效完成前就被告違反偽造文書部分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被告違反偽造文書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雖非以時效為由;但原判決此部分,因被告遭本院通緝而時效完成,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