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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稱重,包裝袋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毛重叁點柒伍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捌個(驗餘毛重貳點捌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自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稱重,包裝袋重零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帶壹個,驗餘毛重叁點柒伍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捌個(驗餘毛重貳點捌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自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卻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獲准,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入所,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始因戒治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出所(接續執行期另案所處拘役二十日),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檢察官就此依法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0七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入監服刑;而甲○○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迄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始縮短行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惟其後又在九十三年間,再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壢簡字第一二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料甲○○猶不思悔改、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為警查獲前未久之某時許,利用友人乙○○(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其位於桃園縣00鄉00村七鄰00三九之一號二樓房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其煙霧時,在旁吸食其煙氣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十三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於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後,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00鄉00村七鄰00三九之一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剩餘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袋重淨重零點八二公克),以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一個,驗餘毛重三點七五五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八個(驗餘毛重二點八四九公克)、自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員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查獲被告後,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本院認上開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且其為警查獲當天,在其所管理使用之房間內起出、被告自承供其施用所剩餘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袋重淨重零點八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以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一個,驗餘毛重三點七五五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八個(驗餘毛重二點八四九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自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等可資佐證,在在足徵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分別經二次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入所,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始因戒治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出所(接續執行期另案所處拘役二十日),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行間,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後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一個(驗餘合計重三點七五五公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資參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一個(空包裝淨重零點八二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八個(毛重二點八四九公克),因所含之毒品均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自製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二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末以,本件扣案之鏟子一支,非屬違禁物,且依其物之性質尚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被告甲○○亦堅稱該鏟子與其施用毒品行為無關(見同上筆錄),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因之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台彎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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