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惟其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一八巷五弄十三之一號住處,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交予其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一八巷五弄十五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佐,而前開改造手槍,經送鑑後,認前述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身與滑套均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及發射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六七七五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惟念其尚無其他實害行為,及犯罪後全盤供出犯行不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子彈二顆,惟前開子彈,經鑑定後,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五○○四○二四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三○頁)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前開子彈,自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預備為前揭犯行,或為前開犯行所用、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