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1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39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連同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勺子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五六六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五二二號裁定強制戒治,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九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八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六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戒偵字第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一四八號裁定強制戒治,繼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因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十九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里○○路八三巷四八號住處內、桃園縣境內其母親所駕駛之車輛上等處,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為警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七四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但非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白色粉末一包;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七八九巷三弄二一號前查獲,並當場在查獲地點之地上扣得甲○○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其在旁友人邱建富身上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甲○○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勺子二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平均每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零時十五分許、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先後經警採尿,均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均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均檢出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成分,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二份可憑。按以免疫分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嗎啡類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嗎啡類毒品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已足認其尿中確有嗎啡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並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勺子二支扣案可稽。再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扣案之該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424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證。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等情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五六六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五二二號裁定強制戒治,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九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八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六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戒偵字第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一四八號裁定強制戒治,繼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情形,素行不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本件再次施用海洛因之期間約五月,然平均每日施用一次,毒癮甚深,惟念其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扣案之白粉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成分,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等情,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又係本件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而當場查獲,業據被告審理時供明,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之海洛因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粉(海洛因)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粉(海洛因)殘渣於塑膠袋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0070 號函述明確,則該包裝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勺子各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亦經其友人邱建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該等物品均係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又本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065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白色粉末係其泡牛奶所用之葡萄糖等語明確,亦無證據證明該白色粉末,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