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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0之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六○三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共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帶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共柒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七月某日某時許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三四八巷十號住居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三四八巷十號住居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十號查獲,並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五只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㈡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三四八巷十號內查獲,並於其房間內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連帶二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一只(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三包)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連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足憑,且警方自被告前開住處房間內所查獲之內含不明白色粉末殘渣之夾鍊袋二只及內含不明白色結晶體殘渣之夾鍊袋一只,經送鑑結果,該不明白色粉末殘渣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而不明白色結晶體殘渣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此有法部務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八○○一○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復參以施用毒品者,多已成癮,於未徹底戒斷毒癮前,必會反覆施用,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雖曾經強制戒治,惟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已成癮而未戒斷,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常情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又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連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共七只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一只,其中二只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及一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已如前述;而另五只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雖未經鑑驗,然被告坦承前揭夾鍊袋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留,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前揭殘渣確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且因該夾鍊袋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亦無法與夾鍊袋析離,是應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具係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0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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