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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2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曾家貽吳為平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選訴字第3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駁回協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與共同被告乙○○、丙○○同時與蒞庭之公訴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聲請人與乙○○、丙○○三人均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各願接受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之科刑範圍,公訴檢察官並據此請求本院為協商判決。惟聲請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亦知悔悟,且聲請人之涉案情節亦較乙○○、丙○○為輕,然聲請人卻與乙○○、丙○○受相同之科刑宣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而本件協商對聲請人而言,顯有失公平,已見前述,爰請求本院不為協商判決,另為妥適判決,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與共同被告乙○○、丙○○散布不實之競選文宣,經檢察官將聲請人提起公訴,認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嗣聲請人與乙○○、丙○○均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與公訴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各願受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之宣告,公訴檢察官並據此向本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宣判。經審核上開協商合意結果,並無明顯不當或有失公平之處,且協商之訊問程序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規定,亦無容許聲請人嗣後於同年月十五日撤銷協商合意之餘地。

三、聲請人雖指稱略以:其係受乙○○請託,幫忙乙○○處理部分競選事務,而乙○○、丙○○二人先後散發二次不實之競選文宣,聲請人則僅參與其中一次,涉案情節顯較乙○○、丙○○二人為輕,且聲請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準此,如聲請人與乙○○、丙○○受相同之上開刑罰宣告,又未諭知緩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公平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係指個案中行為人所受之處罰與其犯罪情節相比,顯然不當或有失公平者而言,並非將類似或相同案例一起比較之謂,是故,聲請人指稱其罪刑不應與共同被告乙○○、丙○○相同等語,依上說明,已有誤解,甚且若依聲請人得依此任意指摘協商之刑度,是否亦得意味乙○○、丙○○二人之量刑過輕,而有失公平,其理至明。況聲請人係與共同被告乙○○、丙○○同時與公訴檢察官達成協商,並非不知乙○○、丙○○二人之協商情形,再參酌聲請人係民國四十九年生,在本件協商時為四十六歲,且擔任龍潭鄉凌雲村村長(見他字卷第六頁),本院並已依法訊問聲請人及告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從而,以聲請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其自願接受上開科刑宣告,亦難認協商過程中有何明顯不當或不公平之處。至於聲請人指稱:伊無前科,且涉案情節較乙○○、丙○○二人為輕等語,縱然屬實,然此均係公訴檢察官與聲請人在協商時已經存在,且一併斟酌在內之事實,殊不容聲請人事後再執此漫予爭執,而毫不考量被害人與檢察官之寬容宥恕,致願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與聲請人達成協商。綜上,聲請人所述:本件協商有失公平等語,不足採取。聲請人聲請本院不依前開協商而為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