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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游紅桃黃永定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 月3 日上午,騎乘車號WYV-028 號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友人林文龍,沿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未劃標線之產業道路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22巷254 號前之轉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除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外,應靠右行駛,行駛在左側道路時,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竟疏未注意,猶偏左行駛,適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3L-1366 號自小客車由對向駛至,見甲○○騎乘之機車偏左行駛乃靠右閃避,惟仍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附載之林文龍倒地受傷,乙○○乃報警處理,待員警鄭閩仁到場進行拍照及繪製現場草圖後,因甲○○、乙○○乃表示欲自行私下和解,不願警方處理,員警鄭閩仁乃離去,嗣林文龍經送至聖保祿醫院救治後,乙○○見事態嚴重乃於同日下午4 時許再度報請員警至醫院處理,惟林文龍仍因未戴安全帽而傷勢嚴重,經轉送804 國軍醫院,延至隔日(4 日)下午5 時4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暨林文龍之妻丙○○提出告訴。

理由

壹、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或者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雖規定關於共同被告的陳述必須準用人證之規定加以調查(具結並賦予交互詰問機會),然均係專指法院審判時應當踐行之事項而為規範(此觀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所稱:「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所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 」自明),均未曾言於偵查或警詢中亦必須對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調查程序。再者,該解釋之解釋文及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皆係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不能因案件合併審判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對質詰問之憲法權利」(參照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起訴審判前的偵查(包括警詢)環境,顯然並非該法條規定與解釋的射程之內,故重點應當在於「案件經起訴之後,在審判中是否對於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調查程式,賦予其他被告對質詰問的機會」,而非向外無限延伸。又者,從立法體系觀察,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對於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調查的規定,係於審判程序中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第3 節),而非總則編偵審程序通用的證據能力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2章),據此,在偵查中未必須對於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規定命為具結,僅係是在案件起訴之後,若被告於審判中要求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法院始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準用人證規範而為調查,命該共同被告具結並受交互詰問,而不得逕行援用先前在審判外的陳述作為認定犯罪的證據方法。基此,刑訴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與同法第159 條之1 以下的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本係併行不悖而無所矛盾,亦即共同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的陳述,除因違背有關訊問被告的法定程式而不得作為證據者外,由於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的特殊立法設計(至審判中才被要求準用人證規定),致使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在審判上處於一種「證據能力浮動」的狀況,若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不為爭執,固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為證據,倘被告基於傳聞法則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則應依據同法第287 條之2 準用人證而為調查,進而分別適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至第159 條之3 作為證據,否則此項陳述將因依法應於審判中具結而未具結的緣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從而,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若已踐行了上述調查程序,即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在93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94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之闡述亦同此見解。

三、查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乙○○接受詢問、訊問時,分別係以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身分應訊,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並未以證人身份具結,而其為供述之當時,性質上應係立於同案被告之地位而為陳述,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均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審酌乙○○該等陳述係於案發後隨即所為,並無記憶不清之可能,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無何不適當;況乙○○業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到庭證述,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從而,揆諸前述,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自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林文龍死亡之事實,並自承其有過失,惟辯稱:伊當時車速不快,係乙○○駕車撞到伊騎乘之機車車頭,被害人才會從後座跌落,乙○○亦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車由254 號旁之巷子右轉出來,剛右轉出來時發現遠處約20公尺處,對向車道甲○○騎機車一直逆向過來,我便把車靠右停在路旁靜止,對方沒有看到我一直騎過來,撞擊點是重機車車頭與我車前保險桿正撞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巷口右轉發現有一部機車直行,因該路段有點彎,我發現機車好像轉不過來,我就靠右行駛,發現該機車還是靠過來,我就停下來,同時就發現他要撞上來,接著他就撞上來了,機車車頭撞到我車頭偏左的地方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亦為一致之證述。復經檢察官至肇事現場履勘,肇事路段為路寬4 公尺、未劃標線之產業道路,肇事地點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2巷254 號前之水泥空地上,業已偏離4 公尺寬之產業道路上,且距前方轉彎處僅7.5 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勘驗現場現場照片在卷足參,核與證人乙○○之陳述情形相符,是證人乙○○所述係被告騎乘機車偏左行駛之事實應堪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對方自小客車自巷子右轉出來,我煞車不及便撞上自小客車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乙○○指稱其已停車,係被告撞上來等語時,被告亦未表示意見,是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實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 項後段訂有明文,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左行駛,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以致所騎乘機車在前開路段與乙○○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死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予認定。至證人乙○○既已盡其注意義務而將車輛靠左停駛,亦查無何其他證據顯示其有何過失,自無從認定其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責任;而本案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機車於未劃標線路段未儘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乙○○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4年11月10日桃縣行字第094520994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四、又按機車附載座人應配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 項訂有明文,此乃係課與機車附載座人繫戴安全帽之義務,以避免車禍發生時損害之擴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指陳被害人並未扣戴安全帽,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相同,再參核被害人所受傷勢,係因頭部創傷而致顱內出血死亡,足認被害人當時確未扣戴安全帽,而被害人未依規定扣戴安全帽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擴大當同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情形,釀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因未戴安全帽亦造成損害之擴大,然此當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從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後述)。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 日經修正公布後施行(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與本件犯行相關之罰金刑計算單位規定,則修正如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該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行為時之銀元30元即新台幣90元不利(修正前後該條罰金刑之最高度金額實質上數額則無差異,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後為銀元2 萬元即新台幣6 萬元,修正後為新台幣6 萬元);是依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76條(即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6 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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