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12日94年度壢簡字第88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9 月22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CB-503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即成功路3段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150號前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為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乙○○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甲○○車行方向之左側即對向車道路邊步行穿越大有路,致於行經該路往民光東路方向之車道時,遭甲○○駕車撞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之傷害,復因腦傷造成創傷後致有認知異常之現象,即專注力、記憶力減退、講話內容不連貫、聽覺辨識、臉孔辨識能力異常、思考遲緩、反應減慢,另有精神與情緒症狀,遺有視幻覺、莫名恐懼感、憂鬱症狀、人格改變、對人有敵意、焦慮等屬心理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甲○○肇事後,於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乙○○之姐陳金枝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固不否認有過失致被害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事,惟辯稱被害人之過失較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照片6 幀、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該院94年12月1 日桃聖業字第0940000193號函暨函附之評估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稱當時係被害人突然衝出來,伊無法防範云云,經查,事故發生地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該路段,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並無安全島之設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資佐憑。又證人丙○○證稱當時路上沒車,其與其弟及被害人要從同一邊穿越馬路,當時其弟走第一個,其走第二個,被害人在其左後側,幾乎並行,行至路中間分向線時,被害人慢其一步,其至中線才看到被告車輛,當時被告距離尚遠,所以其趕快通過,在已經穿越馬路到路邊約走三步後,便聽到撞擊聲,回頭即見被害人遭撞,在穿越馬路之過程其係快步走,並無跑步,而被害人之速度較其為慢等語,經查,證人丙○○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與被害人僅係剛好一同穿越馬路而目睹事件之發生,自無迴護被害人而誣陷被告之理,其又係於近距離之情況下親歷事件之發生,亦無距遠視差而錯認誤判之可能,是證人丙○○所言,自為可採。故依證人丙○○所言,其行至大有路中間之行車分向線時,被害人僅在其後一步之距離,而被告則距離尚遠,而該處復無安全島等設施足以遮蔽被害人之行蹤,被害人亦非以很快之速度穿越馬路,是被告辯稱當時係被害人突然衝出來,伊無法防範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天氣為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據報處理之員警林榮佩觀察、記載明確,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最後停止位置為左前輪及左後輪跨越行車分向線,顯見被害人當時應係出現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被告為閃躲被害人始將車輛往左偏移,此與照片顯示被告車輛係右側即靠近路面邊線側之副駕駛座前擋玻璃有嚴重撞擊之痕跡相符,被害人事發前既已自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行至車輛之右前方,且被害人亦非突然衝出,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有充裕之時間可適時注意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卻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㈣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後當日即送敏盛綜合醫院診治,初步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之傷害,93年10月6 日出院,94年1 月9 日、1 月26日再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住院,檢查結果出現認知異常之現象,即專注力、記憶力減退、講話內容不連貫、聽覺辨識、臉孔辨識能力異常、思考遲緩、反應減慢,另有精神與情緒症狀,遺有視幻覺、莫名恐懼感、憂鬱症狀、人格改變、對人有敵意、焦慮,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4年12月1 日桃聖業字第0940000193號函在卷可證,堪認被害人此部分傷害確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之傷害,復因腦傷造成創傷後精神與情緒症狀,遺有「甲、視幻覺:看到陌生人站在他床頭。乙、莫名恐懼感:不敢自己獨處,不敢自己洗澡,不敢走路,要人陪,覺得受到壓迫。丙、憂鬱症狀:想自殺,不愛理人,對事情提不起興趣,難過自己不能上班賺錢,言談中有許多負面想法。丁、人格改變:由外向變得退縮、沒耐心、行為幼稚、整天想吃糖果。戊、對人有敵意,覺得自卑,恨意。己、焦慮:心情煩躁,容易覺得緊張。」等創傷後情緒障礙,於94年10月6 日回診時,仍有明顯之上開情緒症狀,並持續於醫院精神科追蹤治療,其情緒症狀亦可能影響其生活與工作能力等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該院94年12月1 日桃聖業字第0940000193號函暨函附之評估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而於事發逾一年後即94年10月6 日應診時,被害人既仍遺存上揭情緒症狀,猶須持續追蹤治療,足認該心理健康之傷害縱非不治,亦屬難治,且被害人復因此領有「痴症,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該手冊影本1 份附卷足憑,是被害人所受心理健康上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疑。
㈥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5 款亦有明定,本件事發路段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惟道路分向設施僅為行車分向線,並非雙黃線,非屬禁止穿越之路段,因之,被害人欲穿越大有路時,自亦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較被害人早一步之丙○○既能安全穿越,可知被告駕車駛來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被害人疏未注意來車致遭被告駕車撞擊,足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000 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15000 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95年7 月1 日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而現行刑法將原本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林榮佩結證屬實,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丙○○之證述不可採,因雙方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認原審判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