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95年4 月12日夜間9 時許,受不詳姓名成年友人「小婷」之託,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成年人取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4公克)後持有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既為被告受友人「小婷」之託所取得,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1 枚自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