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照淦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至民國92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二者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上開假釋乃經撤銷,剩餘殘刑及該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至95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被告卻未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3 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2號,徒手竊取李贊章管領持有之電線2 綑得手(重約15公斤,價值約新台幣4000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李贊章在上址當場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逮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贊章指述在卷,復有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為憑,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堪信,是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經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