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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照淦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至民國92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二者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上開假釋乃經撤銷,剩餘殘刑及該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至95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被告卻未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3 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2號,徒手竊取李贊章管領持有之電線2 綑得手(重約15公斤,價值約新台幣4000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李贊章在上址當場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逮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贊章指述在卷,復有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為憑,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堪信,是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經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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