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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原名:李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43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繼於89年至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29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6 日;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5 月6 日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8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2 月、4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甲○○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96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 日上午9 時10分許,由甲○○騎乘牌照號碼為RJ2-495 號之輕型機車後載乙○○,經過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6巷81弄8 號丙○○住處後方時,見丙○○所有之縫紉機馬達及電動鐵門馬達各1 台放置於庭院中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留在機車上等候並把風,乙○○則跨越庭院外圍僅及膝蓋高度不具防閑功能之矮牆進入丙○○住處後方庭院(涉嫌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先後竊取上開縫紉機馬達及電動鐵門馬達各1 台得手後,放置於甲○○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處,二人即騎車逃逸,旋遭附近住戶陳重吾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證人陳重吾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查獲現場暨勘察照片12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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