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3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超級大舞台」(含IC板1 塊)、賭資新台幣柒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㈠被告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㈡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0年9月4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毒品、竊盜等案件,送監接續執行至92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永定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