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22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合計淨重壹點柒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99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 年11 月6日確定,並於93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94年7 月2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95年8 月16日2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3 號「華盛賓館」413 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液化後再予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8 月17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上址,經警臨檢,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海洛因20包、注射針筒1 支,及與本案無關、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等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遂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26頁,本院96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訊問筆錄第2、3頁)。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瓶號碼H279號,見偵查卷第19頁)、臨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8頁)、法務部調查局95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1350 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3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279號,見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卷第13頁)各1 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合計淨重1.72公克,空包裝總重3.77公克,純度16.9%,純質淨重0.29公克)、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科刑宣告。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5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未論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持有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當庭擴張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本院96年6 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 頁),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非佳,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不明白粉20包,經送鑑定結果,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72公克,空包裝總重3.77公克,純度16.9 %,純質淨重0.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135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暨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0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